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01号。

负责人:赵日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先达自动识别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于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科学技术局与被告沈阳先达自动识别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科学技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被告沈阳先达自动识别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辉、李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市科学技术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沈阳市科技计划“防爆、救援机器人研制”项目的财政拨付补助资金4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沈阳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由被告承担沈阳市科技计划“防爆、救援机器人研制”项目(计划项目编号:F15-003-0-00),项目财政拨付补助资金40万元,项目实施周期为2015年1月到2016年9月。被告承接项目后,因前期策划失误、技术准备不足等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项目。后期由于主要技术人员流失、离职,公司财务困难等原因,仍无法继续完成项目。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关于“防爆、救援机器人研制”项目撤销的申请》,向原告申请撤销该科技计划项目,并承诺退回项目资金40万元。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下发沈科发〔2018)84号文件《关于撤销沈阳市科学计划“防爆、救援机器人研制”项目的通知》,同意被告提报的《关于“防爆、救援机器人研制”项目撤销的请示》,决定撤销该科技计划项目,对拨付项目全额资金40万元收回上交国库,要求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前,将项目资金转入市财政账户,但是被告并没有按期退还项目财政拨付补助资金,原告几经催要,被告至今没有退还项目资金。鉴于上述事实,恳请法庭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防爆、救援机器人研制”项目财政拨付补助资金40万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先达自动识别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所欠款项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将沈阳市先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因为原、被告形成的科技项目是辽宁省自动识别产业技术战略联盟承揽的该项目,而该项目是沈阳先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联盟成员应承担责任,在联盟章程中有体现。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沈阳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项目名称为:防爆、救援机器人研制,该项目总投资140万元,其中财政补助经费40万元,乙方投入经费100万元,项目约定完成时间为2016年9月底。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笔拨款支付给被告。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关于“防爆、救援机器人研制”项目撤销的申请,内容为: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我公司已经按照项目合同要求和资金预算安排,完成了项目拨款和自筹资金的投入。在项目研制过程中,由于本单位前期策划失误、技术准备不足等原因,虽然经过全体技术人员的努力,也无法实现前期规划的技术指标和功能,造成项目没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并远远超出了项目结题期限。后期由于主要技术人员流失、离职,公司财务困难等原因,出现了无法克服的实际困难,目前已经无法继续完成项目。故申请撤销该科技项目,项目资金40万元退回。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下发沈科发(2018)84号文件,同意对上述科技计划项目予以撤销,对拨付项目全额资金收回上交国库。并要求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前将项目资金转入市财政账户。因被告未及时退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先达自动识别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将该笔经费4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完成项目,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退还沈阳市科技计划“防爆、救援机器人研制”项目的财政拨付补助资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追加沈阳市先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承担责任的问题,沈阳市先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本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亦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先达自动识别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防爆、救援机器人研制”项目的拨付补助资金4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沈阳先达自动识别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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