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8079753W。 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明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豪,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世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老城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3494548736。 法定代表人:孙永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红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明然、龚世凯、周口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柴红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改判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金额50000元(暂定);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和明然存在劳动能力,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损失不当;被上诉人和明然在诉讼时已经年满67周岁,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第二章第五条规定: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本案中和明然已经高达67岁的高龄,无论是城镇户籍还是农村户籍均享有国家给予的相应的退休金或者老年补贴,误工损失依法不应当再支持。2、根据被上诉人和明然的伤残鉴定报告,其活动度的测量不够严谨,需要面见受害者,测量其活动度,以确认其伤残的合理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和明然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虽然已经超退休年龄,但确实以务农为基本收入。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务工费用,应当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故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和明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龚世凯、周口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柴红星、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和明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16105.95元;2、诉讼费用由龚世凯、周口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柴红星、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6日08时40分许,龚世凯驾驶车牌号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沿太康县北未来路城郊乡和楼村西头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和明然发生碰撞,造成和明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龚世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明然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和明然于事故当天被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20年6月6日-2020年6月6日),经诊断为:1、左下肢损伤(1)左下肢开放性胫骨骨折(2)左腓骨骨折;2、右足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转院治疗。和明然为此支出医疗费2333.89元。2020年6月6日和明然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12天(2020年6月6日-2020年6月18日),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下肢皮肤撕脱伤;3、压疮。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积极治疗左下肢开放性骨折;2、右下肢皮肤撕脱伤伤口按时换药,密切观察伤口变化情况及回植皮肤存活情况、必要时手术治疗;3、营养饮食,促进伤口愈合;4、患者骶尾部压疮,加强护理,按时翻身,保持创面干燥、清洁,避免压疮;5、患者小便频数,及时至泌尿外科就诊,不适随诊;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和明然为此支出医疗费20308.37元。2020年6月6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支出转运服务救护车费2000元。2020年6月18日,和明然因病情再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9天(2020年6月18日-2020年9月25日),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2、左小腿皮肤缺损伴感染;3、左踝关节骨折;4、右第4跖骨骨折;5、右足跟骨骨折;6、右足背皮肤缺损;7、左膝半月板损伤;8、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功能锻炼:1、患肢功能锻炼2、主被动结合3、每日3-5次4、每次20-30分钟。下床:暂不下床,定期复诊,根据复诊情况决定下床时间并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下床活动时需扶双拐或坐轮椅在家人保护下患肢不负重下床活动,以略感疲劳为宜,循序渐进,逐渐过渡到部分负重及完全负重。伤口处理:保持创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愈合后拆除剩余缝线。饮食指导:加强营养饮食,注意休息重要观察事项:1、伤口红肿热痛2、伤口出血3、患处剧烈疼痛4、肢体明显肿胀等随诊(复诊):1、1周后首次复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医生办公室。和明然为此支出医疗费156956.89元。2020年6月18日和明然因病情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转院费2556元,于2020年6月20日在河南省君鹏爱心医疗救护有限公司开具转运服务费2556元的发票。2020年6月25日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支出药费161.50元。2020年7月16日在河南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支出药费63元。2020年9月24日在北京康健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出护理费819元。和明然于2020年10月21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出其他费74.4元。和明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身体健康,从事务农工作,以务农为收入来源。 和明然于2020年12月28日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经一审法院技术科委托,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2021年1月5日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和明然就目前鉴定检验所见:其目前所遗留的左侧膝关节功能障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目前所遗留的左侧踝关节功能障碍亦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和明然休息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和明然二期手术及住院治疗总费用为6000元。和明然支出鉴定费2700元。 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登记车主及投保人均为被告周口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柴红星,柴红星与龚世凯系雇佣关系,龚世凯系柴红星的雇佣司机,柴红星与周口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向和明然垫付50000元,柴红星向和明然垫付12000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如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龚世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明然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和明然的损失首先由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和明然损失由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仍不足部分,因龚世凯系柴红星的雇佣司机,柴红星与周口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应由柴红星承担赔偿责任,周口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龚世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本次辩称的和明然的误工损失不应当支持,因和明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身体健康,从事务农工作,以务农为收入来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和明然受伤,无法务农,失去收入来源,故和明然的误工损失应当支持。对和明然要求的其他费用和护理费未能提供医嘱等证明,故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和明然于2020年6月6日住院治疗,2020年6月6日出院,2020年6月6日再次住院,2020年6月18日出院,2020年6月18日再次住院,2020年9月25日出院,住院时长共计111天。和明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标准50282元/年计算,误工期按鉴定休息期240天计算,和明然主张的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9073元/年,护理期按鉴定护理期限120天计算。和明然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元/天,营养期按伤残鉴定期限120天计算。和明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111天计算,和明然主张交通费应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元/天,交通费按实际住院111天。和明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34750.34元/年、和明然****年**月**日出生,赔偿年限为14年、伤残赔偿系数11%计算。和明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和明然实际伤情和伤残程度结论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和明然所受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79823.65元(2333.89元+20308.37元+156956.89元+63元+161.50元)、误工费33062.14元(50282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16133.59元(49073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50元/天×111天)、交通费6776元(20元/天×111天+2000元+2556元)、残疾赔偿金53515.52元(34750.34元/年×14年×1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304960.90元。以上和明然损失由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和明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177773.65元(187773.65元-10000元)由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和明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7187.25元由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187.25元由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和明然。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向和明然垫付5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柴红星向和明然垫付12000元,由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返还。因和明然各项损失已有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足额赔偿,故柴红星和周口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和明然各项损失58000元(已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垫付款50000元,已扣除柴红星的垫付款12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和明然各项损失184960.90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返还柴红星垫付款12000元;四、驳回和明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和明然负担83元,由柴红星负担2937元,周口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和明然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和明然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经65周岁,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系太康县城郊乡七里河村集体成员,承包有土地,以务农为生。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和明然在事故前不具有劳动能力。因此,和明然主张的合理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和明然长期务农,其误工费损失,原判按照上一年度本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正确。 关于伤残鉴定意见,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周口三川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该鉴定报告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判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张子亚 审 判 员  陈翠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潇 书 记 员  张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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