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卫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谢家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任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史卫俊诉被告谢家凯、任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卫俊、被告任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家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卫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利息33600元,共计103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10月份,被告因资金紧张找到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任巍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还款日20日,直至现在被告不予归还。近日,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不予归还。故此,诉诸于法。
被告辩称
被告谢家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任巍辩称,原告和谢家凯的事具体不清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5日,谢家凯出具《借款条》一份,主要载明:“借款条本人谢家凯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史卫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期限,还款日期和方式每个月20号还4000元,从2018年12月20日开始。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见证人处司建红签字,担保人处任巍签字。 2018年10月25日,谢家凯出具《收条》,主要载明:“收条收到史卫俊现金人民币70000元整(柒万元整)。收到人:谢家凯,见证人:司建红、任巍,收到日期:2018.10.2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家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持有《借款条》、《收条》,主张与被告谢家凯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借款条》的内容,现原告主张被告谢家凯偿还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8年12月20日起算。关于被告任巍的责任问题,任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中签字,原告与被告任巍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但原告未有向被告任巍在《借款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任巍的保证责任免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家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卫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史卫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谢家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司振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