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师某1,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2,住甘肃省会宁县。系师某1之弟。
被告:会宁县绿海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师某1与被告会宁县绿海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宁县绿海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苹果款3428元,并承担自2012年起至今的利息230元,共计3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3日,被告收购原告的苹果,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苹果,被告向原告出具3428元的欠款条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躲避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会宁县绿海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师某1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会宁县绿海果业有限公司专用票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苹果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核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被告收购原告的苹果,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苹果,被告向原告出具会宁县绿海果业有限公司专用票一份。后被告欠原告3428元苹果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师某1与被告会宁县绿海果业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苹果,被告应付原告相应价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28元苹果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23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会宁县绿海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会宁县绿海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师某1苹果款3428元;
二、驳回原告师某1要求被告会宁县绿海果业有限公司给付利息23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会宁县绿海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