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吉木萨,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娜仁其木格,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乌吉木萨与被告娜仁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吉木萨,被告娜仁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吉木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至2021年4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庭后原告表示放弃上述增加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娜仁其木格辩称,于2017年1月26日未向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月利率5%,2017年1月26日被告偿还本息合计30,400元,其中22,400元为利息,8000元为本金,并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剩余本金20,000元的借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借据1份,以证实于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明人为道力玛。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因2015年9月借款28,000元后偿还借款本息30,400元,并重新出具的借条,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人道力玛的出庭证言,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了30,4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陈述的2015年9月26日的借款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被告对该证人证言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且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偿还30,400元及出具20,000元借条时证人不在场,被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乌吉木萨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被告娜仁其木格在借款人处签字,证人道力玛在证明人处签字。借据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至2021年4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庭后原告表示放弃上述增加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于2017年1月26日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2017年1月26日未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月利率5%,2017年1月26日被告偿还本息合计30,400元,其中22,400元为利息,8000元为本金,并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剩余本金20,000元的借条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虽被告申请证人道力玛出庭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但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借据时证人不在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抗辩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娜仁其木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吉木萨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娜仁其木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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