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天宝路与许州路交叉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宇飞,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军,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张福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客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福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樊建军,被告(反诉原告)张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8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欠缴的服务(管理)费5206元、GPS费用1730元、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座套费240元,向原告承担因延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2824元(按年利率6%,从2018年4月26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以后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暂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约定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K×××××(发动机号为BBDM00225)登记在原告方名下经营,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经营期限履行至政府对出租车的强制报废期限之日止。2018年11月16日,许昌市出租汽车更新及新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许出办[2018]1号)文件要求本轮出租车经营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有经营自主权,原告不干涉其合法营运。在履行出租车经营合同期间,由原告公司为被告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服务和管理形式:向被告提供办理车辆的更新及入户;各种证照及钢瓶计价器的办理、审验、统计、申领、报备、补牌证;油补的申报、发放;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代收被告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等手续的服务;原告同时对被告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协助被告解决营运中的交通事故及运营中的投诉;乘客遗失物品的查找、保管、发放等;驾驶员的服务质量培训考评、着装形象培训、安全法规培训、突发事故、反恐、应急、防汛、消防的培训;路检、路查、违章处理;车容、车貌、卫生、城市创建、公益活动等的组织及处理;配合被告落实、遵守许昌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行业的各项规定和要求,监督被告应服从政府主管部门的各项管理等。同时约定:被告应在每月的25日和26日向原告交纳服务(管理)费为182元/月,GPS代收代支费50元/月,根据许昌市出租汽车更新及新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许出办[2018]1号)文件要求,自2018年12月起,服务(管理)费减少至150元/月,被告同时承诺愿向原告按日支付欠缴款总数3%的滞纳金;超过3天的,除收取滞纳金外罚款300元;超过5天的,除收取滞纳金外罚款5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出租车经营合同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诸多的服务管理行为,耗费了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被告应按约定及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向原告缴纳服务(管理)费及欠缴的滞纳金,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因延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资金占用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张福成辩称,1、双方不存在口头约定将涉案出租车经营期限履行至政府对出租车的强制报废之日止。张福成于2018年12月22日将出租车过户至自己名下。因为万**客运公司乱收费问题,2018年4月以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导致挂靠服务关系破裂,双方明确表示不再合作,合同终止。双方不再产生服务管理关系,万**客运公司产生的费用理应由愿意继续维持挂靠关系并接受服务的业户承担。2、双方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出租车运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条明确约定:超过七天未缴纳管理费的,冲销保证金并解除承包合同。3、2018年4月之前原告以管理服务为名,利用优势地位强行收费,欺行霸市,一手遮天,张福成迫于生计,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无奈缴纳了管理费,182元管理费不是在双方达成合意的基础之上缴纳的。4、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管理服务费是一个市场行为,政府机关只能行政指导,不能强制。5、万**客运公司主张的GPS费用、座套费、利息等均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收取的费用。 张福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购车款2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万**客运公司为张福成代购一辆奇瑞E5出租车,车牌号为豫K×××××。双方挂靠经营至2018年4月,因万**客运公司乱收费等原因,双方解除挂靠合同。2018年张福成将豫K×××××出租车变更登记到个人名下。自2014年1月以来,张福成多次催告万**客运公司要求清算代购车账目,万**客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万**客运公司出具的清单上显示裸车价为81800元,但是一直没有出示原始机动车销售发票。张福成从2018年1月阳光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电子保单上得知该车新车购置价为61800元。万**客运公司代购的车价与市场价严重不符,其多出的2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故依法提起反诉。 万**客运公司辩称,万**公司所收取的车价款81800元,是经张福成购车时指定的品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向卖车单位实际支付了该车价款,从万**公司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818000元,包含张福成在内的10台车,因此次更新是分批次更新,所以转款也不是一次性转款,并且销车单位向万**公司开具了单车购车发票81800元,车辆从协商购买至实际交付是2014年1月份,被告要求退购车款20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多收20000元购车款的行为,应驳回对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万**客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豫K×××××号车的行车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张福成的身份证、被告签订的“许昌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营运服务管理规定”、“许昌市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书”各1份、安全例会培训记录3份、服务(管理)费催款通知书5份、微信催款通知信息3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各种服务管理,及被告在接受原告服务管理期间应遵守相关的规章制度,证明被告应于每月25日、26日向原告缴纳服务(管理)费,并向原告承担因迟延缴纳所产生的滞纳金等。第二组,许昌市出租汽车更新及新增工作领导小组(许出办【2018】1号)文件。证明被告2018年12月前应按182元/车/月的标准向原告缴纳服务(管理)费,自2019年1月按许昌市政府规定服务(管理)费减少至150元/车/月,GPS服务费为50元/车/月。原、被告双方的出租车经营期限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被告的营运证仍登记在万**公司名下,仍以万**公司名义进行出租车营运。第三组证据:GPS服务费3份。证明原告为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的出租车的GPS服务费进行实际代缴,在2019年度的、2020年度代缴GPS服务费的标准为50元/车/月,其中2018年度代缴GPS服务费的标准为60元/车/月。第四组,2017、2018年度正常缴纳的票据4份,其它车辆于2018年度的服务(管理)费9份、2019年度12份、2020年度服务(管理)费12份。证明被告正常缴纳服务(管理)费的标准为2018年12月份之前的收费标准为182元/月/台车,2019年度、2020年度收费标准为150元/月/台车。第五组,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文件、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交通局关于与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监管意见的通知、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处,关于做好2018年度市区巡游出租汽车年度审验及道路运输证换发工作的通知、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处文件。证明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处及河南省交通厅,多次下发通知巡游出租车经营人应按规定进行车辆及运输证等的年度审验,安全审验、指令服务,质量服务考核,但被告无视政府的规定,故意逃避拒绝对出租车及相关证件等的各项审验工作,恶意逃避政府监管,带病车上路,给广大民众的出行安全造成极大隐患,情节恶劣。第六组,座套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清洗座套费的费用为每月30元,一共为原告垫付了8个月,被告应进行实际支付给原告。第七组,2018年度出租汽车经营性补贴资金发放信息统计表。证明申报时间是2020年10月30日,万**公司一直为被告在提供各项服务,为被告提供油补等。被告在法庭上称其没有进行营运,但是油补他实际上已经领到了,那么已经证明了事实上被告已经构成了套取国家补助的相关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违法。 张福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出租车运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条明确约定,超过七天未缴纳管理费的,冲销保证金并解除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8年4月份解除。《安全生产责任书》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培训记录在合同解除后与被告无关。催款通知书是在合同约定解除之后产生的,没有合法性。对于第二组,该文件不具有合法性。许昌市出租汽车更新及新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只是一个议事协调机构,不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资格。其制定的规则不能约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对于第三组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出租车已经过户,不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出租车。服务商和被告之间没有协议,不具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对于第四组,管理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关联性。对于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系河南省交通厅的文件,是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而在出租车公司不是行政主管部门,也不是二级政府,没理由强制车主执行。如需审车辆的话也是交通局对车辆进行审验,交通局有这个资格。张福成是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拥有车辆的产权和出租车的资质行车证已经过到本人名下,营运证写的是公司的名字,从2018年我们要求变更行车证和营运证到实际出资人名下,至今没有变更。行车证变更之后,营运证写着公司的名字,这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车辆的行车证和营运证是一体的,密不可分的。我是正规的出租车,不是黑车,也不是私家车,必须有自己的营运证、营运证是要求车辆给合法车辆配发的,要求必须随车携带的,行车证变成车主名字了,但是没有自己的营运证,这是交通局和公司都在违法行政。 张福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许昌万**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服务管理规定。证明该规定第十条,超过7天未缴纳管理费的,冲销保证金并解除承包合同。第二组,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6]14号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涉及出租车汽车收费的通知。证明第3页第5条禁止强制服务、强制收费。对出租汽车司机缴纳的各类协会会员费、资格培训费、资料费、保险费、报纸杂志费以及购买防盗网、机油、行驶里程记录仪、GPS设备、座垫椅套等费用要进行清理和规范。第三组,更新车辆费用一览表。证明车辆、车款、保险、计价器、GPS等各项费用。第四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每月GPS服务费只有不到5元钱。第五组,奇瑞E5私家车购车发票。证明市场价私家车高配只有62200元,而出租车的价格高出市场价至少20000元左右。第六组,两份营业执照。证明本人是独立的法人,挂靠在万**公司经营,是车辆的实际出资人。第七组,阳光保险公司保单,保单号为1065605282018001091。证明车辆购车价61800元,而不是81800元,存在20000元差价。第八组,车辆照片21张,证明原告称车辆定制的加厚钢板防撞钢梁,但实际并没有加厚钢板防撞钢梁。一辆车高价卖,不给我们原始发票,不让我们看发票,从来不给我们一张发票。 万**客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针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有异议,并没有收取保证金,张福成以万**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的行为截至开庭前仍在继续,该车的营运证仍登记在万**公司名下。被告称的过户只是行车证过户,过户至本人名下。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然存续,出租车经营是特许行政经营行为,因张福成本人不具有出租人个人经营资质,万**公司考虑到其车辆还未到报废期限,如果强制将营运资质收回,对其利益造成一定损害,万**公司从大局出发,为稳定客运市场经营,才未终止屡次违约的被告,未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一直为其提供服务至今。同时该管理规定证明被告清楚应每个月25、26日缴纳管理服务费,逾期按欠费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及罚款。被告在履行双方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自2018年4月开始欠缴服务费、GPS费、座套费等各项费用,直至本案开庭之日也未缴纳却享受公司提供的各种服务。未按管理规定参加例会,未接受公司管理,严重违约,并违反道条客运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审验,维护、安检,各项证照过期,违法上路营运,对广大乘客的出行安全产生极大隐患。第二组是复印件且该证据发布时间是2006年已经作废,而本案更新车辆是2013年12月底,本案不适用该文件的规定,不作为参考依据,万**公司的各项收费标准是经市场及政府定价且进行了公示,收费标准合理规范,被告指的收费标准是5元钱,也仅仅是指2006年,显然与现在的市场价格严重背离。第三组是复印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涉案车辆是奇瑞车型,证明各项收费标准是按照许昌市政府关于出租车定价标准进行公示证明对收费的合理性,被告是认可的,标准是2013年公布,时至今日已经8年,公司从未涨价反而降价,却提供了比之前更优质的服务,说明权益受损的是公司。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GPS服务费是按照车辆总数开具票据,150台车每月为9000元,平均每台60元/月,自2019-2020年GPS服务费200台车每月为10000元,平均每台50元/月,证明被告是知道GPS服务费按标准垫付垫缴而被告却拒绝向公司缴纳该笔款项。第五组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发票注明是私家车不是营运车辆,营运车辆的车况和性能要求要高出私家车很多,市场价相应的也要高,且该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和本案无关。第六组对2010年4月8日的营业执照无异议,2018月7月11日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名下的车辆可以以张福成个人名义从事客运经营,但不能否认其车辆营运证登记在万**公司名下,以万**公司营运的事实,其本人的营业执照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豫K×××××的营运证登记的单位是万**公司,使用万**营运证进行营运就应按规定向公司缴纳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第七组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第八组,首先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从照片上所显示的情况看不清楚是具体的哪辆车,反映出车容车貌,不符合出租车服务质量要求。首先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从照片上所显示的情况看不清楚是具体的哪辆车,反映出车容车貌,不符合出租车服务质量要求。第二,车身颜色还是使用了万**公司的出租车的车身颜色,而且出现了两种,这两种以上的车身颜色,和本案缺乏关联性,因为被告只有一辆出租车,一辆出租车的车身颜色应是一种,而不是两种。是否反映的是目前车况也不清楚,即使是目前的车况也不等于是当时车辆交付的样子,当时车辆交付时被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车辆车型都是被告自己进行选定,而且进行了验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车辆车型是被告在集中几种车型当中自己选定的,价格也是自己自愿购买。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诉讼中,本院调取了河南和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豫K×××××号车辆GPS的状态,显示该车辆的GPS处于离线状态,最后定位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万**客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说明的是,是被告恶意不接受政府的GPS监管,拆除损坏GPS设备导致车辆无法进行在线监控,而且证明内容上明显显示多次通知其进行维修,其拒不维修,证明其恶意逃避政府及公司对其的监管,非法营运。张福成发表质证意见为:系复印件,GPS每天都正常运行,我从未动过设备。 经审核,万**客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出租车经营者应按照《出租车营运服务管理规定》及《许昌市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相关规定进行营运,但并未明确约定万**客运公司提供的服务。第二组证据系许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台的规范出租车管理的文件,原、被告均应按照管理规定进行出租车运营。第三组证据GPS费用,结合本院调取的河南和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豫K×××××号车辆GPS的状态,显示该车辆的GPS处于离线状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张福成使用了GPS服务。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张福成曾经按照每月182元的标准正常缴纳服务费,2019年、2020年服务费降为每月150元。第五组证据系河南省交通厅、许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台的规范出租车管理的文件,原、被告均应按照管理规定进行出租车运营。第六组证据座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了清洗座套的费用,但不能证明自2018年4月张福成未正常缴纳管理费后清洗过座套,接受了清洗座套的服务。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万**客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为张福成的车辆申报了2018年的油补。

本院查明

张福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达到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二组证据系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通知》文件,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强制服务、强行收费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更新车辆费用一览表能够证明许昌市出租车在2014年更新时出租车司机需要缴纳的各项费用。第四组证据系GPS发票,对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发票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GPS费用为每月每车50元。第五组证据,因私家车与营运车辆并非同一性质,私家车发票不能反映营运车辆的价格。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张福成于2018年7月1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第七组证据阳光保险公司保单,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价格,应以购车发票为准。对于第八组,照片不能证明车辆高价卖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万**客运公司系许昌市人民政府授权特许经营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公司。2014年,许昌市出租车进行车辆更新时,豫K×××××出租车的更新费用包括:车款81800元、购置税6991元、保险13572元、计价器1385元、GPS3080元、顶灯标志270元、车船税300元、钢瓶30元、入户费390元。该部分费用由张福成实际出资,万**客运公司代为购买车辆、缴纳购置税、交强险、乘运人险、互助费等,并安装计价器、GPS、顶灯、标志。该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均登记在万**客运公司名下。万**客运公司代为收取购车款后,将该部分款项支付汽车销售公司。自2014年2月8日起,张福成作为豫K×××××出租车司机进行营运,后张福成于将车辆承包给王长胜进行营运。在营运期间,万**客运公司、张福成、王长胜签订了《许昌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营运服务管理规定》及《许昌市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书》,该两份文件仅约定了出租车司机在运营过程中的行车规范及安全管理,并未明确约定万**客运公司向出租车经营者服务的相关内容及期限张福成按照每月182元的标准向万**客运公司缴纳服务(管理)费。GPS费用(为每月60元)及每年的保险费,均由万**客运公司向张福成收取后代为缴纳。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的情况。2018年12月4日,张福成将豫K×××××过户至自己名下。自2018年4月开始,张福成未向万**客运公司缴纳服务费,豫K×××××出租车从2018年6月29日之后处于离线状,并未使用GPS服务,诉讼中万**客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豫K×××××实际接受了清洗座套的服务。张福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交GPS服务费的实际数额。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合同期限,双方的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双方签订了《许昌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营运服务管理规定》及《许昌市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书》,该两份文件均未明确约定万**客运公司为出租车提供的服务内容,且万**客运公司亦未提供自2018年4月11日后,其为豫K×××××提供服务的相关证据,故万**客运公司要求张福成支付自2018年4月至2020年12月服务费5206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GPS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自2018年4月起豫K×××××车辆使用GPS服务的证据,故万**客运公司要求张福成支付GPS费用173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清洗座套费240元,万**客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豫K×××××实际接受了清洗座套的服务,故万**客运公司要求张福成支付清洗座套费24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客运公司主张张福成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福成要求万**客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购车款20000元的问题,在2014年许昌市出租车更新时,系张福成自愿缴纳,万**客运公司代为收取后,将该部分款项支付汽车销售公司,故张福成要求万**客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购车款2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福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昌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150元,由张福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司忠信 审 判 员 郑艳媛 审 判 员 李慧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攀 书 记 员 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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