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何振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吕卫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系吕卫中妻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振海因与被上诉人吕卫中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振海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改判何振海不支付吕卫中1274.58元;2.诉讼费由吕卫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吕卫中所提供的协议书系吕卫中伪造,内容中所有的签名均不是何振海所写,协议没有何振海的手印,至于第二页中何振海的签名,是吕卫中和何振海比谁写的名字好看,第二页没有内容,不能作为协议内容。二、根据吕卫中提供的挂靠协议,该车辆从2019年9月27日起产权一直属于吕卫中,吕卫中提供的账单和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何振海曾经给吕卫中开过车,不能证明出事故时何振海对该车拥有产权。三、吕卫中提供的2020年8月5日保险理赔单,以及吕卫中多次向何振海索要保费上浮款,吕卫中系隐瞒事实真相进行恶意诉讼。四、吕卫中欠何振海出租车费用,何振海对此提供有证人证明。五、吕卫中所提出的保险上浮数额与账单中显示的数字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吕卫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已经查清,吕卫中提供的协议系双方所签,何振海也予以认可,何振海上诉称协议书是吕卫中伪造,明显不正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何振海与吕卫中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吕卫中负担豫U25699车辆经营期间产生费用的一半(如保险上浮、违章扣分等),现双方经营期间因出险及违章导致保险费上浮并产生了违章罚款,何振海应当按照约定负担一半。综合吕卫中提供的保险单、交强险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事故认定书、天安财险客服电话通话录音、理赔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2020年至2021年度交强险保险费上浮243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费上浮2327.65元,最终加上罚款费用共计2549.15元,按照协议约定何振海应当负担1274.58元。

一审原告诉称

吕卫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振海支付吕卫中116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振海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吕卫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何振海支付1335.32元。何振海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吕卫中支付何振海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吕卫中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吕卫中、何振海合伙购买豫U×××××号牌专项作业车用于经营。2020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何振海同意以96000元将作业车转让给吕卫中,车上所用品及车辆所有权归吕卫中。豫U×××××号牌车辆交接手续完成后,何振海负担两人经营期间所产生费用的一半(例如保险上浮、违章扣分等),以过完户为准。双方均同意协议的内容,签字为证。何振海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字。

2019年11月8日双方经营期间出险一次,动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20年8月5日吕卫中独自经营期间出险一次,动用交强险。2020年1月14日双方经营期间在石家庄次,罚款100元。2019年10月4日至2020年10月3日交强险保险费2430元、2020年10月4日至2021年10月3日交强险保险费2673元,交强险保险费上浮243元;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100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5242元、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9月23日100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7569.65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费上浮2327.65元。

吕卫中、何振海合伙经营期间,由何振海妻子缝制长约1.5米,宽约0.5米褥子两条,吕卫中、何振海各自使用一条。何振海个人使用雨伞一把现仍放在车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吕卫中提起的本诉,吕卫中、何振海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虽何振海不认可该份协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该份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约定何振海负担豫U×××××车辆经营期间产生费用的一半(如保险费上浮、违章扣分等),现双方经营期间因出险及违章导致保险费上浮并产生了违章罚款,何振海应当按照约定负担一半。综合吕卫中提供的保险单、交强险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事故认定书、天安财险客服电话通话录音、理赔情况说明等证据,2019年11月8日出险一次,动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2020年8月5日出险一次,动用交强险。上述三起事故导致2020年至2021年度保险费上浮,其中交强险保险费上浮243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费上浮2327.65元。但导致交强险保险费上浮的一起事故发生在吕卫中独自经营期间,故交强险保险费上浮应先由吕卫中负担一半,剩余部分由二人分担,保险费上浮及罚款共计2549.15元,何振海应当负担1274.58元。针对何振海提起的反诉,何振海的反诉请求共涉及三笔款项,其中第一笔何振海认为系去南阳考察车辆时租用其出租车产生的费用,首先吕卫中否认租车事实,其次该部分费用是否属于二人共同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如何负担无明确约定,何振海要求吕卫中负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二笔系何振海在合伙经营期间投入的褥子,吕卫中认可系其使用,虽其认为包含在已清账的被子费用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吕卫中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结合褥子的材质、大小及市场行情,一审法院认为何振海主张50元符合常情,予以支持;第三笔系雨伞价值20元,何振海认可雨伞系其本人使用,而非合同经营期间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针对吕卫中的本诉请求,何振海应当支付吕卫中1274.58元;针对何振海的反诉请求,吕卫中应当支付何振海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何振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卫中1274.58元;二、吕卫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振海50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计),由吕卫中负担1.1元,何振海负担23.9元;反诉费25元(已减半收取计),由何振海负担23.5元,吕卫中负担1.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振海提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打印的保单信息一张,该打印件显示电子保单专用,证明:豫U×××××车辆无赔优调整系数为1.0;2019年、2020年该车辆未因事故赔偿上调保费,2020年的保费是根据保险改革的政策调整上涨。

吕卫中质证认为,一审其已经提供保费上浮告知单和2019年、2020年的保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庭审后,吕卫中提交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子保单专用打印件一份,与何振海提交的保单信息一致,保单信息显示:2020年豫U×××××车辆的标准保费7694.30元,自主定价系数1.35,实交保费10387.30元,无赔优调整系数1.0。

本院认为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为,何振海提交的车辆电子保单信息来源于车辆投保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庭审后吕卫中提交的保单信息一致,均加盖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对电子保单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8日双方经营期间出险一次,使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转让后2020年8月5日吕卫中经营期间出险一次,使用交强险;2019年10月4日至2020年10月3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2430元,2020年10月4日至2021年10月3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2673元,交强险保费较基本费率上浮10%。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费9833.95元,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9月23日实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费10387.3元,2020年综合商业保险无赔优调整系数为1.0。2020年1月14日双方经营期间在石家庄次,罚款1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吕卫中提供的协议有何振海签字,结合双方认可的吕卫中已经支付何振海转让价款96000元和车辆手续已办理等事实,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吕卫中依据该协议第四项约定要求何振海承担保险上浮及违章费用的一半,双方对经营期间产生的违章费用100元无争议,何振海应承担50元。双方二审争议主要的焦点为2020年的保险费用是否上浮及如何负担的问题,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双方经营期间发生一次事故及吕卫中在转让后经营期间发生一次事故均使用了交强险,两次使用交强险导致2020年的交强险保费较交强险基础保费上浮比率为10%,数额为243元,交强险保险费上浮应由何占海负担121.5元。关于综合商业保险保费,从2019年、2020年综合商业险保单可以看出,2020年机动车保险综合改革后,车辆综合商业保险的项目和费率有所调整,2019年综合商业保险承保险别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机动车损失保险;2020年综合商业保险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险。双方提交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单信息显示:该车辆2020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实交保费10387.30元由标准保费数额与自主定价系数构成,该车辆无赔优调整系数为1.0,即该年度保费未享受折扣也未上浮,而吕卫中一审请求按2020年的商业三者险数额与2019年商业三者险数额的差额计算商业险保费上浮,其请求不符合2020年综合商业险保险改革调整的计算方式,不能以此计算得出2020年商业险较2019年商业险上浮的数额,因此,对吕卫中要求何振海承担商业三者险保费上浮一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何振海上诉主张的出租车费用,双方对该费用的产生以及应如何负担有争议,何振海要求吕卫中负担该费用的一半缺乏相关依据,何振海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对何振海的反诉部分处理正确,何振海关于出租车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对吕卫中的本诉部分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卫中171.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吕卫中负担12.5元,何振海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卫中负担25元,何振海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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