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令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韦森,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景泰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吕文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景泰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孔令琦与被告王建平、吕文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韦森,被告王建平、吕文翠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孔令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建平向原告支付124726元;2.被告吕文翠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甘肃牧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楼商铺北面第二间)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平签订转让协议,将上述公司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6月14日,诉争双方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信息变更手续,将上述公司更名为甘肃平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吕文翠。两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6月9日间向原告共计支付175264元,余款124736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的约定义务,两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鉴于甘肃平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吕文翠对此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建平辩称,1.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124726元,因涉案房屋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食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备案证);2.现涉案房屋的房主要收回房屋,给被告造成了损失;3.涉案房屋变更的税原告也未缴纳。 被告吕文翠辩称,其对本案的事情不知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建平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其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街商铺转让给乙方(被告王建平)使用,转让费3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9年4月16日付甲方(原告)定金3万元,2019年4月20日前支付17万元,余款营业执照变更完毕一次付清。2019年5月29日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19年6月14日甘肃牧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平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孔令琦变更为吕文翠。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05264元,尚欠94736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转账凭证及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义务。结合事实认定部分,原告已依约协助二被告完成企业信息变更,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营业执照变更完成后余款一次付清的约定,被告王建平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94736元;案涉转让协议虽系被告王建平与原告签订,但变更后甘肃平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吕文翠,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吕文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孔令琦支付剩余转让费94736元; 二、被告吕文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平、吕文翠负担1061元,原告孔令琦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玉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柳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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