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大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黄宁宁,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大朋与被告黄宁宁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宁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大朋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黄宁宁因资金周转,向我借钱,我前后分三次借给被告47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期限及违约金等,后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都称没钱,一直拒绝还款。综上所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宁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河南省打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为同事关系。被告黄宁宁因资金周转困难三次向原告徐大朋借款共计4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徐大朋借给黄宁宁人民币肆万柒仟圆整,即4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2月15日止,共一个月,利率为每月0.006%,利息共计人民币三百圆整,即300元。全部本息于2018年2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本借条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仲裁借款人黄宁宁身份证号2018年1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宁宁因资金周转困难,三次向原告徐大朋借款共计4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清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宁宁所欠原告徐大朋现金47000元,利息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0.006%计算至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黄宁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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