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阳乌当昌鸿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上寨村沙坡组。 经营者:罗昌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琴,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莉,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李忠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邵东县,现住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莉,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贵阳乌当昌鸿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昌鸿租赁站)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李忠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除原告昌鸿租赁站经营者罗昌锋、被告四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铁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85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赔偿款113114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租赁物的租金102663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后续租金按照每日187元计算);4.判令被告返回原告租赁物钢管42.222吨,扣件5481套,顶托63支,卸料平台3个,如被告并不能返还则按照市场价(扣件为6.5元每套、钢管为5900元每根、顶托18元每个、卸料台2800元每台)进行赔偿;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1549元(以欠工程款、赔偿款及租金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2019年9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时,暂时计算至2021年1月);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字钢租金112539元,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起(暂时计算到2021年5月18日);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承建位于从江县项目工程,原告系该建设项目中内外脚手架工程的承包人。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计价方式和支付期限等内容。后被告对于双方已经产生产值及赔偿进行了相应的结算,约定了后续租赁物租金的计算,并承诺在2019年8月底之前开始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只付款60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冶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四冶公司的请求,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李忠伟辩称,1.428586元这个钱我不承认,这个钱数不对。我和原告有结算单是328586元才对。2.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的第二条,113114元是我自己的钱付清了。3.起诉状上的第三条,与原告租赁的货物我多次让原告来拉走,是原告自己不来拉走。4.第四条不是42.222吨,钢管是按照米数算的。5.关于起诉状的第五条按照合同我没有欠他的钱,我该付清的都付清了。6.对于起诉状的六条的工字钢是我自己买的,和他没有关系,不存在租金。 原告昌鸿租赁站公司未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的以下证据: 1.《脚手架承包合同》,证明1.原告承包被告四冶公司“贵州侗乡产业发展大厦工程”项目的脚手架、钢管等材料的搭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合同约定每平方米综合承包单价为52元,其中脚手架人工工资为15元/m2材料为37元/m2;3.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一施工段按完成产值的60%支付,主体封顶按完成产值的80%支付,外架拆除付至完成产值的9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个月内付至产值的100%;4.若因被告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日按上月工程款总价计算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经质证,被告四冶公司、李忠伟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国资委终点督办项目挂牌作战图一张,证明(1)涉案工程的项目施工负责人是被告李忠伟,原告有权与李忠伟进行结算;(2)该工程计划完工的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经质证,被告四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结算是专业性较强的职业,被告李忠伟只是项目完成的责任人,并非专业的工程结算人员,也无相应的工程结算的学历背景及相关的专业知识。其不能代表四冶公司进行结算,且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的人员只能是徐利名和刘小龙。李忠伟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发展大厦工程2018年2月9日至1月20日班组工程量计算单一张,证明(1)经被告李忠伟确认,涉案工程的总完成面积为25096.93m;(2)支模架、箱涵、主楼工字钢的租金合计10万元(该部分不含在承包范围内)。经质证,被告四冶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异议理由(1)李忠伟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人,故四冶公司无法认定该张结算单的真实性;(2)请原告提供该张结算单中所示以完工程量的相应的证据;(3)四冶公司将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项以完工的证据来确认该张结算单的真实性,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多少。被告李忠伟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工程量经李忠伟签字确认,李忠伟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亦对其自己与原告结算的工程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赔偿明细两张,证明因项目停工,被告李忠伟一次性买断原告出租的工字钢和钢丝绳,工字钢以及钢丝绳的赔偿总价为113114元,且李忠伟承诺在2020年元月20日前付清,但目前该笔款项尚未付清。经质证,被告四冶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1)涉案项目在2018年年底已经陆续停工,根据被告李忠伟的当庭陈述在2019年1月19号的结算单中已将工程所需材料工字钢的价格进行了结算确认为7万元,而该份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4日此时项目早已停工,双方合同早已终止履行,在2019年1月19号到2019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不可能向李忠伟提供1943米的工字钢。(2)根据被告李忠伟所述钢丝绳是外架搭建的辅助材料,是损耗品,根据合同约定外架搭设是第五条第2条52元每平方米计算的,且原告是包工包料的,故钢丝绳不应当另行计算,相应的损耗已经包含在价格中了。被告李忠伟认可工字钢米数,但提出工字钢是其自己买的。钢丝绳和扣子都是一次性的东西,是在合同的承包范围之内不能另外算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忠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理由在本院认为再作详细阐述。 5.《承诺书》、《发货凭证》各一份,证明(1)被告李忠伟自认为案涉项目的承建方;(2)因项目停工,为避免双方损失,李忠伟与原告对原告出租的材料进行结算,将部分材料归还原告;(3)2019年8月1日,双方清点未归还材料后形成《发货凭证》,针对《发货凭证》上记载的租赁材料按照钢管3元/吨/天、扣件0.009元/套/天、顶托0.06元/吨/天、工字钢0.12元米/天的标准另行租用;(4)被告另行租用的材料包括:钢管42.222吨、扣件5481套、顶托63支、卸料平台3个。经质证,被告四冶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该《承诺书》和《发货凭证》可知,李忠伟就《发货凭证》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与原告另行成立了一个租赁合同,而李忠伟本人是无权代表四冶公司签订合同的,故四冶公司不认可该租赁关系对公司的效力。(2)涉案项目已于2018年年底停工,至2019年8月1日停工长达8月之久,双方已无履行原合同的必要,且根据原告的诉请,至2019年8月其尚有部分工程款尚未受偿,被告也存在违约行为,此时原告为减少损失应当及时通知被告及时归还租赁物,而非听之任之放任其损失的扩大,根据原合同法第119条,及民法典59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根据被告李忠伟的陈述其以多次要求原告将租赁的钢管租赁物拉回,且去年当着贵院的面也表达归还原告租赁物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就后续的租金要求支付。被告李忠伟对该两份证据中的周转材料发货清单中的钢管的换算有异议,认可10995.2米,但是换算成42.222吨不认可,对其他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钢管出现两个计量单位,一个是米,一个是吨,10995.2米系根据钢管根数和米数(6米1830根、5米2根、4米1根、1.2米1根)计算所得,虽然《发货凭证》中印制有3.84kg/m的标准,但该标准未经现场称量,无法印证“米”与“斤”之间的换算是否相符,因此李忠伟对钢管换算成吨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采纳钢管米数为10995.2米的意见。《承诺书》与《发货凭证》中顶托的租金价格不一致,《承诺书》系每天0.06元/支,《发货凭证》系每天0.05元/支(备注栏),由于《承诺书》仅有被告李忠伟签字,《发货凭证》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因此本院对顶托的租金采纳《发货凭证》中的租价即每天0.05元/支。 6.报价函3份,证明原告器材的赔偿价格,扣件为6.5元每套、钢管为5900元每根、顶托18元每个、卸料台2800元每台。经质证,被告四冶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报价函系原告自行委托中间机构单方出具,并非是官方的钢材报价网,对于单价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方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李忠伟向本院提交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忠伟于2019年2月2日向周宏平转账10万元,加上原告自认的60万元,已经支付原告工款项70万元。2.侗乡司函(2020)37号、2020年5月进度产值编制说明,证明(1)涉案工程复工时间及2020年5月份完成的工程量,(2)案涉工程主体封顶的时间为2020年12月。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李忠伟支付的10万元已包含在四冶公司及李忠伟已支付的60万元内,如被告不认可,应当提供超过60万元的支付流水。证据2侗乡司函(2020)37号文件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关于项目施工的函,该函仅是要求被告四冶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开始复工。2020年5月进度产值编制说明是被告方单方制作,无任何一方签字盖章,对三性不认可,同时该证明与本案争议无关。被告四冶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对李忠伟向周宏平转账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明目的,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证据2,侗乡司函(2020)37号文件载明涉案工程业主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四冶公司及时组织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于2020年5月20日开始施工,本院经审理,涉案工程复工系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2020年5月进度产值编制说明,原告方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李忠伟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1日复工,李忠伟在工程复工后联系原告方原股东周宏平商量复工事宜,但周宏平表示不愿意做,被告另行请其他人继续施工。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四冶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侗乡司函(2020)37号证据,复工日期本院确认为2020年5月20日。对李忠伟在复工后是否联系周宏平系李忠伟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四冶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中国第四治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贵阳乌当昌鸿建筑材料租赁站(乙方)为保证侗乡产业发展大厦工程顺利完工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工程内外脚手架项目承包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节选部分合同内容):一、工程名称:贵州侗乡产业发展大厦工程;二、工程地点:从江县洛香镇洛香初中东侧;三:工程承包内容:1、内架工程:所有模板支撑,提供所需钢管、扣件、快拆架及顶托,本条款为单包材。2、外架工程:外脚手架、楼梯、通道防护、钢筋加工棚、机械防护棚、楼层挑棚等及合同临边防护所需材料及人工,包含:钢管、扣件、安全网、兜网、钢网片(或竹跳板),外挑工字钢及所需的所有辅材等。本条款为包工包料,一次性搭设。各种规格材料必须满足规范及甲方施工方案的要求。五、承包单价、面积及付款方式:1、计价方式:以建筑面积为计价基数,建筑面积以施工图为准,建筑面积按2004年贵州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为准。2、承包单价:按本合同第三款工程承包内容,每平方米综合承包单价52.00元人民币(含税价)。(外脚手架人工工资为15.00元/㎡,材料为37.00元/㎡)本工程建筑面积大约45000.00㎡,合同总价约为貳佰伍拾万元。乙方负责税金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结算及付款方式:本工程按栋号为一个施工段,每一施工段按完成产值的60%支付工程款。主体封顶按完成产值的80%支付工程款。外架拆除付至完成产值的9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产值的100%工程款。工人工资由甲方项目部代付,该款项在乙方每批应得款项中扣除。结算必须由指挥长徐利名(身份证号:372330199××××××××),项目负责人:刘小龙(身份证号:4305211980××××××××)签字,其他任何人员签字均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六、双方责任:因甲、乙方原因或其它方面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日按上月工程款总价计算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开工,大概于2018年底停工。被告李忠伟作为贵州侗乡产业发展大厦工程施工单位四冶公司完成项目的负责人,工程停工期间,于2019年元月19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面积为25096.93㎡。钢管租赁:25096.93㎡×37/㎡×80%=742869.13元。“主楼五层挑板增加支模架10000元”、“箱涵20000元”以及“主楼工字钢”另补70000元,合计842869.13元。之后李忠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项目租赁材料的数量进行了清算,《承诺书》载明:“本人李忠伟于2017年作为中国第四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洛香镇侗乡产业发展大厦的承建方,在2017年11月3日与贵阳乌当昌鸿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因甲方原因造成项目停工,为减少损失,本人同意将现场部分材料退还贵阳乌当昌鸿建筑材料租赁站,现场剩余材料按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之后开始支付租金,以发料清单计算租金,日租金:钢管3.00元/吨,0.011元/米,扣件0.009元/套,顶托0.06元/支,工字钢0.12元/米,并承担材料的运费,上、下车费及维修等相关所有费用,以及材料损耗。如本项目再行开工,所需材料继续向原告租赁,并承担租赁费及相关所有费用,并承诺待项目完工后,按之前《脚手架承包合同》之单价及完工总面积结算。预计2019年8月底之前付一部分款项给原告,开工之后陆续每月支付,所有款项在材料归还一月内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利率三倍支付违约金。”但该《承诺书》未写明落款时间。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忠伟对租赁材料进行清点,原告向李忠伟重新出具《发货凭证》:载明建筑材料钢管42.222吨,10995.2米,扣件5481套,顶托63支,卸料平台3个。卸料平台每日租金2.5元/个。承租单位:中国第四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洛香镇侗乡产业发展大厦(李忠伟),李忠伟工人李喆在收货人处代李忠伟签字,后李忠伟补签字。2019年10月14日,被告李忠伟向原告买断16#工字钢1943米×54元/米=104922元,钢丝绳4096米×2元/米=8192元,合计113114元,并约定此款项于2020年元月20日付清。 另查明,被告李忠伟系贵州侗乡产业发展大厦工程施工单位四冶公司完成项目的负责人。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建筑材料租赁费60万元(其中四冶公司支付50万元,李忠伟支付10万元),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停工后,于2020年5月20日复工,复工后,原告未继续施工,被告李忠伟另行找其他人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昌鸿租赁站与被告四冶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本案《脚手架承包合同》内容为脚手架外架的包工包料搭建及内架的包料租赁,法律关系涉及承揽关系和租赁关系,因建设工程停工退回原告部分脚手架材料后继续租用剩余脚手架,本案的关系更多的涉及建筑设备的租赁,并不涉及原告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因此本案案由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变更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按照《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条款,本院没有管辖权;但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本院有管辖权。原告请求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李忠伟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是否对四冶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脚手架承包合同》虽约定结算必须由指挥长徐利名或项目负责人刘小龙签字,其他任何人员签字均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脚手架承包合同》系四冶公司为了侗乡产业发展大厦工程顺利完工与原告签订,李忠伟作为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以四冶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名义与原告结算和作出承诺等行为,在这种表象及合同约定的结算人未与原告进行接洽并结算的现实情况下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李忠伟能代表四冶公司履行案涉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李忠伟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李忠伟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及涉及案涉合同作出的承诺等行为,对四冶公司有效,法律后果由四冶公司承担。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428586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从原告诉请的理由,原告诉请的工程款428586元,实质为脚手架的租金。本院认为,脚手架于2017年11月3日开始搭建,按合同约定的工期450天,到2019年1月27日脚手架到期。因被告原因导致发展大厦工程长期停工,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该责任在于被告,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对支付租金没有实质影响及工期已届满2年多,四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0%的脚手架租金。原告完成的工程面积25096.93㎡×37元/㎡=928586.41元,加上结算单上载明的“主楼五层跳板增加支模架10000元”、“箱涵20000元”以及“主楼工字钢另补70000元”,共计1028586.4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0元,四冶公司还需支付原告428586.41元,原告请求428586元未超过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伟辩解结算单的工字钢系其出钱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四冶公司辩解工字钢已经包含在《脚手架承包合同》内属于包工包料,已经计算在52元/㎡内,不应再另外计算租金。本院认为,《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的是“外挑工字钢”含在合同价款中,并未约定“主楼工字钢”,因此李忠伟签字认可的“主楼工字钢另补70000元”可认为是增加主楼工字钢的租金70000元,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款(货款)113114元及工字钢从2020年1月21日起算租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2019年10月14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忠伟向原告出具书面购买说明,买断原告的工字钢及钢丝绳,共计113114元,并承诺于2020年元月20日付清。本院认为,该购买说明与原告的认可一致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李忠伟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该买卖合同的法律由四冶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诉请四冶公司支付货款113114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9年1月19日的结算中“主楼工字钢另补70000元”实质为被告购买工字钢的钱,在此不应该重复支付购买工字钢的钱。虽庭后被告李忠伟向本庭提交了向周宏平(原告原股东)转账10万元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记录显示转账的日期为2019年2月2日,付款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后,与被告李忠伟庭审陈述“从一开始就已经购买了工字钢”相互矛盾;且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这10万元包含在已经支付的60万元之内,现被告李忠伟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向周宏平支付的该10万元在已经支付的60万元以外。如果2019年1月19日的结算中“主楼工字钢另补70000元”实质为被告购买工字钢的钱,那主楼工字钢的所有权就属于被告方,那么在《承诺书》中就没必要约定工字钢的租金,以及在2019年10月14日的购买说明中也无需约定购买工字钢的价款为104922元,现两者之间相互矛盾,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其作出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因四冶公司购买时工字钢已在案涉工程上,工字钢实际已由四冶公司占有,当达成买卖时通过简易交付的方式完成了交付,工字钢所有权属于四冶公司,双方关于工字钢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再请求四冶公司支付该工字钢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诉请支付从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租赁物的租金102663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后续租金按照每日187元计算)及返还尚欠租赁物,如被告并不能返还则按照市场价进行赔偿的问题。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忠伟在《承诺书》上表达要继续租用剩余脚手架材料的意思表示,原告对此同意,因李忠伟在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由四冶公司承担,因此四冶公司应从《发货凭证》的时间2019年8月1日起按照《承诺书》约定的租金单价计算租金给原告,租金计算至租赁关系解除之日。被告李忠伟辩解自己已经多次叫原告将剩余租赁物材料拉回,原告置之不理,虽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涉案工程停工后于2020年5月20日复工,复工后被告亦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在此时应当及时止损拉回设备,且在案件庭审时(2021年5月26日),李忠伟也当庭要求原告3日内拉回剩余租赁物材料,原告仍然置之不理,法庭有理由相信被告李忠伟在复工后通知过原告来拉设备。由于是不定期租赁,双方都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后续租赁合同,在案涉工程复工后原告未参与合作,表明被告方解除合同不再续租,因此期限届满的2020年5月20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原告是否按之前约定到场地拉回租赁物不影响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租金不再计算,故本院支持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293天)期间的租金,每日租金单价计算为钢管10995.2米×0.011元/米+扣件5481套×0.009元/套+顶托63支×0.05元/支+卸料平台3个×2.5元/个=180.93元,故剩余材料的后续租金为180.93元×293天=53012.49元。原告请求超过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因租赁物是原告送到案涉工程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方四冶公司有义务在案涉场地返还租赁物给原告,目前有钢管10995.2米、扣件5481套、顶托63支、卸料平台3个未返还,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忠伟叫原告来拉走租赁物,但不影响原告诉请承租人四冶公司返还,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并不能返还则按照市场价进行赔偿的问题,因《承诺书》并未约定设备遗失后的赔偿价格,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赔偿价格亦不予认可,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对设备进行价格评估,要在原告清点设备后确有设备遗失的情况下才有评估的必要后,原告未申请价格评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的现存价值,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51549元(以欠工程款428586元、赔偿款113114元及后续租金102663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2019年9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时,暂时计算至2021年1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9年1月19日按80%产值的结算,未约定支付时间;《承诺书》中虽然承诺“预计2019年8月底前付一部分,开工之后陆续每月支付,所有款项在材料归还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但对于“2019年8月底前付一部分,开工之后陆续每月支付”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因此无法认定四冶公司逾期支付的金额,所以对原告诉请以工程款(前租金)428586元与后续租金(本院支持为53012.49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赔偿款(货款)113114元约定于2020年1月20日付清,现四冶公司逾期支付,因双方未约定货款逾期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2020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1年期)4.15%,本院确定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即年利率5.81%,可以货款11311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5.81%计算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李忠伟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上述行为对四冶公司产生约束力,法律后果由四冶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请求李忠伟共同承担上述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贵阳乌当昌鸿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428586元、货款113114元、后续租金53012.49元,共计594712.49元; 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贵阳乌当昌鸿建筑材料租赁站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欠货款11311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5.8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贵阳乌当昌鸿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10995.2米、扣件5481套、顶托63支、卸料平台3个; 四、驳回贵阳乌当昌鸿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0元,减半收取6655元,由贵阳乌当昌鸿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1275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叶迎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珊 书 记 员 潘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