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支替,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方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鹏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笑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林伟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西段A2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3X40LJ31。

负责人:张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东路与榆林北路北绿地中心1号楼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

法定代表人:郝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金玉,河南康禄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张辉、支替、方欢、张鹏辉、张笑杰为与被告林伟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47250元(庭审中变更为167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4日18时50分许,在永定××省××商水县××村路口处,被告林伟立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死者张具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具前当场死亡。后商水县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伟立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死者亲属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伟立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我方需要核实以上证件在事故发生时真实有效。该事故我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在交强险范围赔付180800元,车辆在我公司承包有挂车商业险100000元,商业险应该按照与主车三责险承包额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等合法有效及无免责情形下,答辩人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数额,我公司的意见是:1、事故发生时死者张具前已63岁零10个多月,死亡赔偿金不应按17年计算,应按16年计算;2、虽然原告提供被抚养人次女张秋花的××证,不能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因此被抚养人方欢应当有五位子女共同抚养;3、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因为张具前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主观过错较大,应不超过40000元;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明确划定了赔偿范围,不包括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因而不应支持;5、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交警大队案件材料一份(7页),证明张具前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林伟立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张具前户口注销的事实;3、华安保险保单一份、天安保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方欢应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计算标准。

被告林伟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庭前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庭审中二被告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2021年5月24日18时50分许,在永定××省××商水县××村路口处,被告林伟立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死者张具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具前当场死亡。后商水县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具前负事故主要责任、林伟立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二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五原告与被告林伟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支付完毕,并且林伟立支付的丧葬费不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五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180800元,五原告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死者张具前其父已去世,其母方欢****年**月**日出生。张具前共有兄弟姐妹6人,其弟张好贤已去世;其妹张秋花****年**月**日出生,现住漯河市××××号,智力××,2017年5月23日,漯河市××人联合会为其颁发有××证。张具前与其妻支替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张辉、次子张鹏辉、女儿张笑杰。202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1351元/年、城镇居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644.91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伟立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具前当场死亡,应依法赔偿五原告的损失。根据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伟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具前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林伟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林伟立驾驶的肇事车辆挂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投保有100000元的商业险、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任险,应有五原告和二被告按各自比例承担。五原告的损失分别为:丧葬费35675.5元(71351元/年X1/2年)、死亡赔偿金590755.78元(34750.34元/年X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5806.14元(20644.91元/年X5年÷4)、精神抚慰金以80000元为宜,上述共计732237.42元。减去已赔付交强险部分180000元,剩余552237.42元二被告应承担30%即165671.23元,根据两个保险公司的责任比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应承担15061.02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150610.21元。五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已包含丧葬费中,且没有提交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15061.02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15061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4元,由被告林伟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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