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山市屯溪区恒鑫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仙人洞南路11号11。 经营者:鲍旭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苏月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山市屯溪区恒鑫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恒鑫建材)与被告苏月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建材经营者鲍旭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月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恒鑫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月开支付货款36109.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苏月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鲍旭榫在屯溪经营瓷砖店,2018年经第三方介绍认识苏月开,其从事承包建筑、装璜等项目。2018年12月苏月开在黄山区汤口承接民宿酒店施工项目,从恒鑫建材购买瓷砖及地板,价款分别为25222元、10887.5元,承诺项目完工后支付。项目完工后,鲍旭榫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苏月开未具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苏月开在黄山区承包建设工程,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3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3月8日从恒鑫建材处购买瓷砖及地板等材料,价款分别为10514元、18523元、240元、10887.5元,2019年1月8日退货4055元,货款总计36109.5元。苏月开口头承诺项目完工后支付。项目完工后,恒鑫建材经营者鲍旭榫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恒鑫建材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单、销货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月开向恒鑫建材购买瓷砖及地板,欠货款3610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苏月开应按期支付价款。现苏月开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恒鑫建材要求利息按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月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恒鑫建材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苏月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屯溪区恒鑫建材经营部货款361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610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苏月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程文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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