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茂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鹤矿集团退休职工,住鹤岗市南山区。 被告:朱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麓林花园小区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宋立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常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鹤岗市东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付茂忠与被告朱海、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茂忠、被告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茂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水泥款,共计人民币247,0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泥,原告将水泥运到被告朱海指定的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鹤岗市兴安区丽景小区建筑工地,2016年11月1日海峰集团会计给原告出具一个盖有黑龙江海峰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收据,2017年10月10日被告朱海给原告打了一个收到30吨水泥的收条(9,900.00元),共计247,050.00元,该水泥用于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兴安区零公里丽景小区的建筑工地。
被告辩称
被告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原告是将水泥运至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鹤岗市兴安区丽景小区建筑工地,我们认可这两份水泥款,但是这项工程的进料是由朱宝利负责,是朱宝利找的原告付茂忠给我们供应水泥,我们只针对朱宝利进行结款,已将款项付给朱宝利,不欠原告水泥款。被告朱海未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6年11月1日收据1份,证明我向黑龙江海峰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水泥765吨,每吨310,总价值237150.00元,收款人付茂忠(此款项需打入付茂忠本人账户)。被告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属实。付茂忠确实是给我们送过水泥,但是我们接收水泥是朱宝利联系的,我们的进料是由朱宝利负责给我们进料,我们付款也只给朱宝利,是朱宝利找的付茂忠送水泥,并且水泥款我们已经支付给朱宝利,有朱宝利签字。 二、2017年10月10日收条1份,证明我向海峰集团送98293车鑫塔水泥(32.5)叁拾吨,海峰集团丽景小区。由朱海打了收条。被告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属实。这笔款项我们也是已经付给朱宝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所举证据一、二用以证明原告向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送水泥用于鹤岗市兴安区丽景小区的开发建筑,并且被告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予以采信。 被告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海峰集团丽景小区与朱宝利的材料款与人工费用总结算单1份,证明我们已经将水泥款给付给朱宝利。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认为给被告送水泥,被告应将款项付给原告。 二、龙江银行客户回单2份,证明于2016年10月1日转账给朱宝利300,000.00元,转出账户蔡丽红,于2017年1月21日转账给朱宝利500,000.00元,转出账户蔡丽红。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并无款项是给付原告的。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一用于证明将涉及原告款项已经给付给朱宝利,但被告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法提供该证据的原本,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二用于证明被告向涉及原告款项已经给付给朱宝利,但被告所付款项日期在前,向原告出具收条的日期在后,相互矛盾,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二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份中旬至2016年10月末原告付茂忠给被告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水泥,一共送了765吨,每吨310元,总价值237,150.00元(水泥和运费的总价值),会计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加盖黑龙江海峰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货款一直未给付,2017年10月10号原告给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了30吨水泥,每吨330元,总价值9900.00元(水泥和运费的总价值),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朱海给原告付茂忠出具了收条,水泥款也未给付。上述水泥用于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兴安区零公里丽景小区的建筑工地,现黑龙江海峰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转让给他人,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撤回对黑龙江海峰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多次都向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货款,但是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予以认可,但辩驳已将该债务偿还给了案外人朱宝利,现已不欠原告水泥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付茂忠以收条原件证明原告为二被告送水泥用于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兴安区零公里丽景小区的建筑工地使用,被告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付茂忠运送的水泥并为其开具收条,其应当将水泥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付茂忠,被告提出该工程的水泥是由案外人朱宝利负责供应,已经把水泥款付给朱宝利,现被告不欠原告水泥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朱海代表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到9,900.00元水泥款收条,被告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朱海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朱海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付茂忠水泥款共计人民币247,05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茂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87元,由被告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峰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