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正梅,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君元,贵州泽丰(榕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其萍,系原告儿媳,特别授权。
被告:石崎兵,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现在监狱服刑。
被告:杨发富,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文,贵州金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荣海,女,****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
被告:石开群,女,****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先,贵州金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正梅诉被告石崎兵、杨发富、杨荣海、石开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远程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正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君元、康其萍,被告石崎兵,被告杨发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文,被告杨荣海、石开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正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有偿转让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的转让款20万元、违约金6万元,以上共计26万元;同时以26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案支付上述款项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有偿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平龙溪公路旁坝白地段的荒滩地及责任林地(格江县第一中学背后平龙溪)的使用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转让费共计20万元人民币,转让面积为400余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抵杨溶海空地,南抵宽4米的通道,西抵杨兆显责任林地北抵平龙溪公路;支付转让费用后原告取得对该地的使用经营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转让款转到了被告石开群的账号上。后因种种原因原告一直无法对该土地进行使用,后来才发现该土地范围根本不属于四被告任何一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同时四被告对该土地也没有任何的支配权,签订“协议”时被告找来的“公证人”也是早就卸任了的村干部,根本不具备代表性,被告在未召开村两委会、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未采取叫行等方式发包的情况下,以非正常手段非法占用该土地并与他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通过欺诈的方式将土地转让给原告,致使原告在支付转让费后没有正常得到该土地的使用经营权,导致了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恶意欺诈,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盼支持诉请如前。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有偿转让协议、银行流水打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石崎兵辩称,原告诉状上的陈述有一部分不属实,我们当时在处理土地的时候已经讲好等我们把土地的纠纷处理好之后,才将土地转交给原告,当时是因为其他事情耽搁了才没有处理好转让事宜,才会产生今天的纠纷,原告要求返还转让款20万元我是同意的,其他的费用鉴于我现在正在服刑,所以我没有能力也不同意支付。
被告杨发富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的户籍并不是车江乡村民,2011年因生活所追,所以答辩人迁移户口到车江乡××村,因答辩人之前不属于车江乡××村村民,所以对车江一带的山、林、田、地均不享有经营权。答辩人与本案另一被告石崎兵是多年朋友关系,后石崎兵急需要钱周转,所以答辩人便向石崎兵出借了3O余万元,期限届满后石崎兵一直未还清答辩人借款,直到2016年12月石崎兵找答辩人,石崎兵称自己现在没有钱如果想快点得到钱,那就要求答辩人必须配合自己,只需签个字就行了,其他什么都不要问、也不要管,出什么事石崎斌自己负责,就是需要答辩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见证一下而已。也正是因为这样,原、被告2016年12月18日才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协议书的内容答辩人完全不知情,当时双方讨论的价格、付款方式等方面答辩人均不知情,都是被答辩人与被告石崎兵在洽谈,截止目前涉案的荒滩及责任林在哪里答辩人也不知道。也就是说,答辩人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的字,而不是出卖人(或转让方)的身份,加上被告石崎兵一直欠答辩人的钱不还,如果不签字,那么石崎兵就一直不还答辩人的欠款,另外协议所涉及的所有问题及相关事项,答辩人均不知情也不实际参与。所以本案中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案由应当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基础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为前提,而且不能涉及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如果涉及到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那么就应当定性为其他案由。本案中被告石崎兵可能故意隐瞒相关事项,之后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即使涉案荒滩及林地属于被告石崎兵,那么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的2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对于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所以本案的案由应当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三、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至于被答辩人是怎样与被告石崎兵协议的,答辩人也不知情。至于答辩人为什么在协议上签字,答辩人在答辩意见的第一条也提到了的。即使是从转让协议的内容分析,协议并没有写明涉案荒滩及责任林属“甲方”,协议的第五条可知,“甲方"的义务是因个体户及村组的纠纷事件,“甲方“全部负责,国家政策于预与“甲方“无关。本案中原告并不是因个体户及村组的纠纷,才导致其不能正常的对涉案荒滩及林地行使权利,根据协议的约定,如不能因个体户及村组的原因所致,那么后期产生的问题均与“甲方无关”。所以本案中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称的,几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四、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在本案中被答辩人自己存在一定过错,被答辩人要购买涉案荒滩及林地时,也是多方面打听了解,并多次到达现场查看评估之后,才与被告石崎兵磋商转让事宜的。而且被答辩人也明知道非法转让土地是违法的,但为了贪小便宜仍与石崎兵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放任了本案严重后果的发生,对自己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的是放任及侥幸态度。所以被答辩人自身在本案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贵任,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当负有全部责任。五、诉讼费、保全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本案中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答辩人在协议中起到的作用只是见证人,而不是出卖方或者是转让方。加上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者过失,所以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答辩人不承担。六、本案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后,应当将违法所得及涉案财物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其实就是被答辩人与石崎兵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引起的纠纷,根据《土地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所以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宣判合同无效后,将有关材料移送至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再对本案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进行处理。七、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八、被答辩人主张的是撤销合同,所以对于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参照《合同法》的规定,现在被答辩人的行使权已经超过一年的时间。
被告杨发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划拨土地协议、冲账协议复印件、土地使用有偿转让协议复印件。
被告杨荣海、石开群辩称,一、杨荣海、石开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涉案的土地,杨荣海从来没有参与,只是石崎兵通知杨荣海来签字,石开群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这个事情,石崎兵当时是借用石开群的银行卡在使用,所以杨荣海、石开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事后杨荣海、石开群得知原告王正梅也是没有参加土地的协商,是本案的代理人康其萍去协商的,据了解,原告方主张权利的合同使用转让协议不是王正梅本人的签字,所以原告的主体也是不适格的。二、原告方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是平等自愿签署,被告方没有恶意欺诈的行为。三、关于土地转让款20万元的归还,被告石崎兵刚才也认可,愿意归还,因为杨荣海、石开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所以杨荣海、石开群不应该承担20万元转让款的返还责任。四、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原告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五、原告方对于现在不能使用该土地的原因没有明确的说法,含糊其辞,实际上是原告自己不去使用而不是不能使用,其在起诉状上说的是由于种种原因。
被告杨荣海、石开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清单及转账凭证、石开群的母亲杨金莲与康其萍通话录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荣海系被告石崎兵之儿媳,被告石开群系石崎兵的女儿,被告杨发富与石崎兵是同村朋友关系。2016年12月,原告王正梅的丈夫潘正贤(已故)、儿媳康其萍与被告石崎兵经实地查看、商量好价格及付款方式后,2016年12月18日,以原告王正梅的名义与被告石崎兵、杨发富、杨荣海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签订协议的地点在六六顺宾馆,签订协议时,原告儿媳康其萍在场,因原告的丈夫、儿子、儿媳均系公职人员,故由原告王正梅的丈夫潘正贤(已故)代替原告在协议中签名和盖手印。协议中,甲方为石崎兵、杨发富、杨荣海,乙方为王正梅,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平龙溪公路旁坝白地段的荒滩地及责任林地转让给乙方使用(实质不是为了生产经营,原告的儿媳康其萍自认用于修建房屋)。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协定该荒滩地及责任林地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费用给甲方,乙方可永久性使用甲方不得干涉。二、土地面积:400余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抵杨溶海空地,南抵宽4米的通道,西抵杨兆显责任林地北抵平龙溪公路。三、转让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四、甲方负责协调给乙方接通水电供乙方使用,其中电力使用为两个户头,安装及材料费用由乙方负责,待水电正常使用后乙方支付给甲方叁仟贰佰元费用。五、乙方在使用土地时如出现纠纷为个体户及村组纠纷事件,甲方负责全部责任,国家政策干预与纠纷无关......八、以上协议条款,甲乙双方共同执行,如某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外,还应按转让费用双倍返还对方”。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王正梅的儿媳康其萍从自己的信用社卡中转账20万元到被告石崎兵指定的其女儿石开群的卡中,石开群的卡收到原告王正梅的儿媳康其萍转账的20万元后,被告石崎兵立即指示其女儿石开群将其中的10万元转账给被告杨发富,剩余的10万元,由被告石崎兵保管其女儿石开群的卡并使用完该10万元后,被告石崎兵才将其女儿石开群的卡退还给石开群。2017年春节之后,原告方找到被告石崎兵欲使用该土地,被告石崎兵声称该土地尚有纠纷未解决清楚,待解决清楚后原告再使用,但直至2019年,被告石崎兵仍未将土地交给原告方使用。被告石崎兵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因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石崎兵所犯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未包含本案该宗土地的转让行为。2020年8月25日原告王正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有偿转让协议》;判令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的转让款20万元、违约金6万元,以上共计26万元;同时以26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案支付上述款项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石崎兵所转让的土地,不属于被告石崎兵、杨发富、杨荣海任何一个人承包经营的承包地,该土地系荒滩地,由被告石崎兵占有并使用多年,被告石崎兵并未取得该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当地村集体未进行干预和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正梅是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本案的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如果解除转让协议,转让款应当由哪些被告承担退还给原告的责任?3、原告主张违约金六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在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有偿转让协议》时,虽然原告王正梅未亲自在协议上签名盖手印,由其丈夫代为签名,应视为原告自己授权其丈夫代理签订该协议,且事后原告予以认可其丈夫的该行为,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原告王正梅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原告王正梅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告王正梅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焦点2,被告石崎兵、杨发富、杨荣海三人并未取得该涉案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且原告王正梅受让该涉案土地的意图并非用于生产经营,庭审中其儿媳(特别授权代理人)自认购买该涉案土地用于修建房屋。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有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协定该荒滩地及责任林地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费用给甲方,乙方可永久性使用甲方不得干涉”,该约定不属于土地经营权转让,明显属于土地买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有偿转让协议》是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解除的必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有偿转让协议》的请求不当,无法律基础,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转让款,因该转让款20万元分别由被告石崎兵占有10万元、被告杨发富占有10万元,故应当由被告石崎兵、被告杨发富分别返还原告王正梅10万元。因该协议系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被告杨荣海没有占有转让款、被告石开群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占有转让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并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石崎兵、被告杨发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分别返还原告王正梅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石崎兵负担1300元、被告杨发富负担1300元,保全申请费1820元,由原告王正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