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〇团中学教师,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〇团退休职工,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新疆振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时磊因与被上诉人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的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霞,被上诉人陈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时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认定借款本金只有228800元错误。上诉人自2008年开始就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给被上诉人借款,一审仅依据上诉人提供的30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228800元与事实下符,该清单只能证明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上诉人分次给被上诉人银行转账借款228800元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借款全部金额。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该借条包含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也有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本案涉案587000元的《借条》是经双方对账结算后,被上诉人在昌吉居所给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的时间均在涉案587000元的《借条》出具之前,偿还借款和利息已经扣除,故一审未查明涉案《借条》借款本金和利息而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实际借款的数额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的167600元的款项之中的114467元认定是借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根据****年**月**日出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七条规定,涉案《借条》应当视为借贷双方就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视为后期的借款本金。借款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部分应当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之规定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2288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2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偿还的款项137600元之中的114467元是借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就228800元借款分区段计算借款利息,其中自合同成立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日出具涉案《借条》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175667元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167600元全部都是利息,还未偿还借款本金。四、一审认定的逾期利息计算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借款175667元错误,那么作为基数计算出来的逾期利息也是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霞辩称,一审认定涉案本金228000元是正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累计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67600元,尚欠涉案借款本金为61200元,并非上诉人诉称的涉案借款本金为587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款款项,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发小。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借款期内支付利息,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的利息,应当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按照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到一审开庭审理之时,2021年3月22日,与其涉案的借款利息应当是516.43元。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更正判决。 原告时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8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970.6元及2021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乏资金,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其中2016年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转款50000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转款50000元、2018年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转款28800元,2019年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转款100000元,以上合计228800元。2016年1月26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137600元。2020年2月,被告的儿子张涛替被告还给原告30000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587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时磊人民币大写伍拾捌万柒仟元(小写587000元),借款时间:2019年12月31日。借款人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无任何异议,借款人保证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因借款人如期未还,由借款人承担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借据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所有的法律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霞向原告时磊借款的实际数额;二、涉案金额为587000元借条的基本效力;三、被告陈霞尚欠本金及利息数额。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论焦点一,被告陈霞向原告时磊借款的实际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在2016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原告给被告借款228800元。原告虽然陈述有部分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的,但是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确定被告陈霞向原告时磊借款的实际数额为2288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金额为587000元借条的基本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得知被告向原告借钱属实,但是587000元是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计。因此,案涉借条确定基本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应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陈霞尚欠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为587000元。根据法庭确定的被告陈霞向原告时磊的借款数额为2288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经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至2020年12月1日这期间的属于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应为1144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故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和2018年4月30日的137600元及2020年2月,被告的儿子张涛替被告还给原告的30000元还款中的114467元为利息、53133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因此被告陈霞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即本案原告时磊偿还借款175667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970.6元及2021年3月至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陈霞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故应以1756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时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时磊借款175667元及利息(利息以175667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时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保全费3490元,合计8360元,由原告时磊负担5888元、被告陈霞负担2472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时磊已预交,被告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时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时磊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时磊与其丈夫姜瑞仁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户名为陈霞,尾号为811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借款20000元,一审认定双方借款只有228800元错误的事实;2、姜瑞仁的工资名册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有经济能力,能给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借款的事实;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2%用以佐证的事实;4、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06年9至10月,证人与上诉人于一同去被上诉人处向其提供现金借款,证人在一段时间向被上诉人经营的超市运货,被上诉人工作能力很强的事实。被上诉人陈霞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十份,用以证明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上诉人及其丈夫累计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248800元;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30日,被上诉人累计向上诉人还款1376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陈霞对证据1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其未加盖单位印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丈夫有工资,不能证明借款本金;证据3、与本案无关,况且(2021)兵0302民初7号案件中,双方明确约定为月利息为2%;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而且证人对于现金借款数额无法确认,故对其证言不能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时磊二审提交的证据1,因被上诉人均认可,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不能证明借款数额,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故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上诉人认可,故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18年1月26日,上诉人时磊的丈夫姜瑞仁向被上诉人陈霞提供借款20000元,上诉人合计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本金合计248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二、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应对借贷关系成立及实际提供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对已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责任应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本案中,在案证据仅证明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上诉人时磊通过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上诉人陈霞提供借款共计248800元。关于上诉人陈述部分借款以现金的形式提供给被上诉人,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故确定实际借款数额为2488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陈霞否认借款约定有利息,但结合双方于2020年12月1日本金利息结算后,被上诉人陈霞重新向上诉人时磊出具的587000元借条来看,可以确定双方有约定的利息,但过高。根据确认的借款本金248800元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了法律对利息的禁止性规定,故仅对法律保护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上诉人时磊与被上诉人陈霞对逾期还款未明确约定清偿顺序,应先行抵充利息,后抵充借款本金。本案中,存在多笔借款和还款,相应的利息应分阶段分别计算后扣减还款金额,计算方法如下: 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1月12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9700元;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466.67元;借款本金另一笔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2166.67元;两笔转款本金利息合计124333.34元(50000元+9700元+2466.67元+50000元+12166.67元),从中扣减还款4000元及24000元后,本金还剩96333.34元。借款本金96333.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4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4431.33元,本息合计为100764.67元,从中扣减还款50000元后,本金还剩50764.67元。借款本金50764.6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13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218.35元,本息合计为51983.02元,从中扣减还款4600元后,还剩本金47383.02元;借款本金47383.0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6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421.49元,本息合计为48804.51元,从中扣减10000元后,还剩本金38804.51元;借款本金38804.5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77.61元,本息合计为38882.12元,从中扣减还款5000元后,还剩本金33882.12元;借款本金33882.1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1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4675.73元,本息合计为38557.85元,加上借款本金48800元后,本息合计为87357.85元;借款本金87357.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4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5416.19元,本息合计为92774.04元,从中扣减还款40000元后,还剩52774.04元;借款本金52774.0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0554.81元,本息合计为63328.85元,加上借款100000元后,本息合计为163328.85元。借款本金163328.8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58798.39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利息为7944.13元;本息合计为230071.37元(163328.85元+58798.39元+7944.1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案中后期借款本金应为230071.37元。因此被上诉人陈霞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时磊偿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30071.37元。虽然被上诉人陈霞对双方有约定的利息不认可,但未能提供推翻借条证明力的证据,而且对借条的出具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前期借款本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为230071.3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陈霞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人保证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因借款人如期未还,由借款人承担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30071.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为1427.08(230071.37元×3.85%÷365天×58天)。上诉人时磊要求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6970.6元,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自2021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利率3.85%计算。被上诉人陈霞关于逾期借款利息应当仅支持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一审开庭审理之日)的辩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时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实事认定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判令被上诉人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时磊一次性偿还借款230071.37及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427.08元; 三、判令被上诉人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时磊一次性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4870元、保全费3490元,合计8360元(时磊预交),由上诉人时磊承担5102元,被上诉人陈霞承担3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时磊预交),由上诉人时磊承担5901元,被上诉人陈霞承担37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 敏 审 判 员 王 新 巍 审 判 员 麦麦提艾力·艾则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艾尔肯江 ·阿里木 书 记 员 唐 文 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