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22164058E,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X团1-5号商业办公综合楼4号楼一楼。 负责人:汪小春,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文,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雁浠,系该行员工。 被告:官真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因与被告官真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官真鸿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欠息总额2,554.69元(含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21年06月07日),共计12,554.69元,剩余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官真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0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于2018年12月05日到期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为6.525%,罚息、利息复利年利率均为9.787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截止2018年12月0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此后,被告归还了罚息、复利共计7.11元。2021年0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保全费、公告费并未实际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依约定还本付息。罚息、复利均不得重复计收复利。保全费、公告费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官真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8年12月06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但应扣减7.11元); 二、驳回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官真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 小 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 丽 书记员( 实习)杜昕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