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鲁木齐西域腾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雅山中路1099号边疆物产园门面房AS1幢二楼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月霞,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街389号。
法定代表人:章毅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萍,女,回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哈密鑫宏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国北路174号院11号楼6单元5层右。
法定代表人:邱力,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西域腾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腾宏公司)与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新疆公司)、哈密鑫宏福商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域腾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月霞,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桂萍、李媛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密鑫宏福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域腾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373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运费利息2000元(暂计);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损失5000元(即被扣罚金);上述款项合计4073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提供专业物流运输服务,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后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2018年9月16日接到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送货单,货单上要求将货物分别送至哈密市北郊路源宝商行和哈密市鸿运祥商贸有限公司,但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又临时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哈密鑫宏福商贸有限公司处,并由该公司加盖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授权专用章及该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现货物已经按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要求送达完毕,但因二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运费。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辩称,2018年5月1日我方与原告之间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针对合作终止后部分未尽事宜作出约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针对双方合作期间原告违约事项及其处理、退还保证金、运费结算等事宜进行约定,且我方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及未结算运费共计685020.22元,双方不存在其他未结、应付款项或者任何其他义务责任,且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其他的争议及未尽事宜。
被告哈密鑫宏福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西域腾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货物运输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之间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和相关运输事项,被告承诺合同完成后及时支付运费,因为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今拖欠原告的运费。
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对货物运输合同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中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d项,第二款b项和d项,第十一条第七款,第十二条第四款a项和b项,第十六条第八款,均约定了原告必须按照被告开具的送货单上表明的目的地和收货人等配送货物,没有被告书面通知不得更改目的地和收货人。因此当甲方工作人员口头提出更改要求时原告应当拒绝,否则,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承担责任。我方有权直接从原告运费和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损失。
2.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的要求于2018年9月15日、2018年9月16日分别将货物送运至哈密市北郊路源宝商行和哈密市鸿运祥商贸有限公司。送货过程中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哈密鑫宏福商贸有限公司处。被告哈密鑫宏福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对上述2份送货单进行了签字确认,该两份证据是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授权的专用章,原告的运输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对上述送货单不认可,送货单的单号不同,与签收的不符,送货单是送给一个客户,但是送货单有笔迹不同的签字,说明存在送货混乱的问题,而且我公司没有授权章,我们对印章不认可。
3.补充协议1份,该份补充协议并没有双方公司的负责人签字。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出具的相关合同,应当有公司盖章和相关负责人签字,否则不具有效力。并且在该份合同中存在无效的情形。合同中已扣除并非原告责任的作为支付剩余685020.22元运费的条件,显然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迫使原告签订协议。依据民法典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虽然协议无效,但协议中对于货物运输过程做了详细的说明及货物实际按照被告可乐公司的要求已经交至被告哈密鑫宏福商贸有限公司处,原告已经完成运输义务。
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对该补充协议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也恰恰证明双方在运输合同终止后,对包括本案争议在内的未尽事宜达成了方案,并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写明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加盖双方印章,我方按照约定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我方所有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未结应付款项和其他义务责任,该协议真实有效。我方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并作出了详细的说明,其中甲方义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说明了由原告承运的此次运输项目中,原告未按照送货单送至哈密市北郊路源宝商行和哈密市鸿运祥商贸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未按照约定完成运输义务。
4.通话录音1份,录音材料是原告公司人员与马孝龙之间的相应通话录音,之所以签收货物也是代表了可口可乐新疆公司的行为,并且授权手续全都有。
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办法证明通话人的身份。
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货物运输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未经我方书面授权,严禁原告更改送货地点和收货人。如果因此给我方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西域腾宏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和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仅是一个正常的格式合同,对于超出合同之外的不可抗力因素和特殊情况,合同予以宽限容忍。原告作为运输合同主体,给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提供持续性的运输,从合同签字到履行完毕,中间因为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临时要求变更送货地点的要求屡屡发生,此行为属于正常的惯例和行为,因此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2.补充协议1份,该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进行了说明,本案2份送货单据载明的货物未按照送货单的要求送至哈密市北郊路源宝商行和哈密市鸿运祥商贸有限公司,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原告同意我方从原告未结运费及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而给我方造成的损失85287.34元,双方再无争议。
原告西域腾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和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补充协议中关于乙方义务第二条写明“甲方扣除前述损失后退还乙方剩余保证金及未结运费……”,说明此条款是不平等的,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以我方剩余保证金及未结运费胁迫原告签订此协议,表明此条款不是自愿的条款。根据民法典合同规则,该条款是违反原告自愿的条款,是无效的协议。
3.付款凭证,证明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685020.22元款项。
原告西域腾宏公司对该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该证据的付款时间是2020年2月10日,距离运输合同履行完毕相差1年多的时间,故原告认为补充协议是在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胁迫下签订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原告西域腾宏公司(乙方)与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甲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专业物流运输服务,承运的货物及车次、发运地点及日期、到货地点等内容以甲方书面(派车单、装运单、送货单)通知为准,运费价格按附件2执行;乙方履行本合同中违约或致甲方货物损失,乙方同意甲方在应支付运费中扣减相应违约金及赔偿金;乙方有权拒绝甲方人员提出的非正常操作要求,例如用口头通知更改到货目的地、收货人等来代替系统打印单据;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向其开具的移库装运单、送货单中载明的地址送货,无甲方书面通知,甲方任何员工(包括不限于业务、仓库管理人员、物流部人员)都无权改变移库装运单、送货单中载明的送货地址;鉴于甲方有多家配送商且甲方客户数量巨大,甲方无义务向乙方提供客户签收预留印鉴,乙方对此表示认同,同时乙方承诺:乙方必须将货物送至送货单指定地点和接货人,乙方必须确保客户在收货单上的签字是真实的,如乙方未尽到该义务或弄虚作假或协助客户、他人弄虚作假,乙方自愿按该笔货款的双倍赔偿给甲方。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保证金和运费中扣除该赔偿金额,不足部分,乙方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
2018年9月15日、2018年9月16日西域腾宏公司分别接到可口可乐新疆公司送货单2笔,货单上原要求将货物分别送至哈密市鸿运祥商贸有限公司和哈密市北郊路源宝商行,西域腾宏公司称,因可口可乐新疆公司工作人员临时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哈密鑫宏福商贸有限公司处,西域腾宏公司便将该2笔货物送到了被告哈密鑫宏福商贸有限公司处,并由该公司人员签字接收。对此,可口可乐新疆公司与西域腾宏公司产生分歧。2020年1月,可口可乐新疆公司(甲方)与西域腾宏公司(乙方)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就2018年5月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到期终止后部分未尽事宜作出约定:一、对乙方未将货物运送给甲方送货单所载明的客户并导致甲方产生损失的违约行为,甲方同意乙方按照送货单所载明的金额赔偿给甲方,即79759.56元;二、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第十条第二款B项,对乙方开甲送乙处罚罚金12000元,将三笔单据涉及的运费6472.22元,作为罚金不再支付,剩余罚金5527.78元从保证金中扣除;三、在2020年1月24日前,甲方将乙方剩余保证金及未结运费685020.22元退还至乙方确认的银行账户;四、乙方同意甲方从乙方未结运费及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85287.34元,对此不存在异议;五、乙方确认,在甲方扣除前述损失后退还乙方剩余保证金及未结运费685020.22元后,甲方对乙方不存在其他未结、应付款项或任何其他义务、责任,无论是基于合同或侵权,且其与甲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其他的争议及未尽事宜。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将685020.22元运费支付给原告西域腾宏公司。但原告西域腾宏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系受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胁迫所签订,应属无效协议,且原告并未违约,扣除相关费用于法无据,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运输费用。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西域腾宏公司遂将本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西域腾宏公司与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中,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以原告西域腾宏公司未按照送货单上载明的目的地和收货人配送货物为由,在原告西域腾宏公司的保证金及未结运费中扣除85287.34元,而原告西域腾宏公司认为更改目的地和收货人是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哈密地区负责人马孝龙真实意思,原告西域腾宏公司已经完成运输义务,且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解决民事纠纷。原告西域腾宏公司(乙方)与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甲方)于2020年1月达成的《补充协议》,系就双方民事活动中的争议事项进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对西域腾宏公司未将货物运送给可口可乐新疆公司送货单所载明的客户并导致可口可乐新疆公司产生损失的违约行为予以了确认,并约定了赔偿金额及罚款金额共计85287.34元,同时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从乙方未结运费及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85287.34元,对此不存在异议;甲方扣除前述损失后退还乙方剩余保证金及未结运费685020.22元后,甲方对乙方不存在其他未结、应付款项或其他任何义务、责任,无论是基于合同或侵权,且其与甲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其他的争议及未尽事宜,以上约定应视为原告西域腾宏公司在协商中对争议部分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西域腾宏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以我方剩余保证金及未结运费胁迫”的陈述,尽管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在运费结算时确存在优势地位,但其拖欠保证金及未结运费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胁迫,且在达成协议后对未争议部分已足额支付全部费用,同时原告西域腾宏公司在协商时并未穷尽其救济方式,采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救济手段,故本院对原告此项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西域腾宏公司与被告可口可乐新疆公司已按照货物运输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各自权利和义务,不存在任何其他的争议及未尽事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西域腾宏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02元,减半收取409.24元(原告乌鲁木齐西域腾宏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西域腾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