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童有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俊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强,男,1963年10月29日,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阜阳市联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颍南春天13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2MA2RERJN46。 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童友祥诉被告张强、阜阳市联融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友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俊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阜阳市联融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污水处理池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包壹仟污水处理池,每个污水处理池22500元,原告签署本协议之后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上述保证金支付完毕后,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了上述保证金。本协议签署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分包上述工程。就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上述保证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二系被告一一人独资公司,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上述保证金收款凭证,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返还上述工程履约保证金。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请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强、阜阳市联融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原告童友祥与被告张强签订《污水处理池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包壹仟污水处理池,每个污水处理池22500元,原告需缴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张强、阜阳市联融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分包上述工程。就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上述保证金,无果。 被告阜阳市联融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张强投资开办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污水处理池施工协议》、收款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污水处理池施工协议》,因原、被告没有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将尚未取得承包权的项目分包给原告,并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阜阳市联融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张强投资开办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资产相互独立,故两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强、阜阳市联融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被告张强、阜阳市联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友祥履约押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5月12日,至款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强、阜阳市联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先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