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周克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雄(系周克芬之夫),住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座(系周克芬侄女婿),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反诉原告):胡腊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兴山县,现居住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进(系胡腊英之夫),住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周克芬与被告(反诉原告)胡腊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克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雄、孙良座,被告(反诉原告)胡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进、郑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克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护理费1988元(42677元/年÷365天×17天)、误工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伤害赔偿费用10101元,共计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9日,原告周克芬核桃树的核桃落入相邻的村集体共用荒山中,原告周克芬捡核桃时,被告胡腊英予以阻止,由此发生纠纷,被告胡腊英将原告周克芬致伤住院,经治疗好转出院。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由村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由此成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胡腊英辩称:1、原、被告发生冲突完全是原告故意制造事端所引发,原告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2、据被告了解,原告之前已经意外受伤,原告的伤情并非原、被告肢体冲突中造成,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护理费数额无异议;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加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计算,其中对2020年10月22日首诊病历中2021年1月18日补签的全休一个月之意见,是不是主治医生亲笔所写存在疑问,即使是主治医生亲笔所写,也违反诊疗规程,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应以农业收入标准计算;轻重伤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70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以1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伤害赔偿费用过于笼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胡腊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周克芬赔偿反诉原告胡腊英医疗费818.94元、误工费98元、交通费80元,共计996.94元;2、判令反诉被告周克芬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9日,胡腊英与周克芬因邻里琐事发生相互抓打,周克芬将胡腊英致伤,造成胡腊英诉请所列经济损失,现胡腊英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反诉被告周克芬辩称:对胡腊英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周克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兴山县人民医院首诊病例二份、CT报告二份、病程记录、入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受伤后治疗过程及伤情;
证据二.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十张、药店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情况;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为轻伤二级,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证据四.申请法庭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案件卷宗一宗,包含公安机关对周克芬、胡腊英、丁雄、丁祥进、宋祥明的询问笔录,周克芬与胡腊英达成的协议,人民调解记录,谈话记录,被询问人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双方纠纷过程,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胡腊英向本院提交兴山县人民医院首诊病例、DR诊断报告单、门诊医疗费票据三张,用于证明纠纷之后被告检查治疗情况。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克芬与胡腊英系邻居,周克芬之夫丁雄系胡腊英之夫丁祥进堂弟。2020年9月19日12时许,周克芬及其丈夫丁雄在胡腊英房屋后面收获核桃“俗称打核桃”,由于部分核桃落入胡腊英土地内,丁雄便进入该土地捡核桃,由于两家之前为土地界限发生过矛盾,胡腊英看见后,就不准丁雄在其田间捡核桃,丁雄与胡腊英发生口角,随后胡腊英来到丁雄身边,扯草扇丁雄,阻止丁雄捡核桃。周克芬见状便从坡上冲下来与胡腊英发生争吵,随后二人抓扯在一起,抓扯过程中周克芬倒地,胡腊英骑在周克芬身上,周克芬一翻滚骑在胡腊英身上,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不放手,僵持不下,抓扯中,胡腊英将周克芬的耳环扯掉,并将周克芬右手咬伤,胡腊英之夫丁祥进来到现场后和丁雄一起将周克芬、胡腊英拉开,双方才停止争执。胡腊英之女打电话给村治调主任宋祥明,请求到现场解决,宋祥明和村会计蒋光春到现场后,帮忙寻找周克芬的耳环未果,宋祥明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兴山县公安局水月寺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到田间将耳环找到后,会同村干部调处受伤事宜,周克芬与胡腊英当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周克芬打破伤风的费用由胡腊英承担三分之二,周克芬承担三分之一。次日,周克芬前往兴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门诊进行破伤风等治疗,经CT检查其右侧第4、5肋骨骨折。9月21日,周克芬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肋骨固定带外固定,以及消肿、止痛、强骨对症治疗,于10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诊断:1.肋骨骨折(第4、5肋骨);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带药医嘱:洛索洛芬钠片2次/日、接骨七厘片2次/日;2.生活医嘱:清淡易消化饮食;3.复诊医嘱:全休半月,半月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周克芬于同年10月22日门诊复查,医嘱建议全休一月,二月后复查CT;2020年12月22日,周克芬再次到兴山县人民医院复查。周克芬共计支出门诊医疗费2006.40元、住院医疗费3154.78元,合计5161.18元。经兴山县公安局水月寺派出所委托对周克芬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克芬2020年9月19日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腊英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胡腊英于2020年9月21日前往兴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诊断:多处损伤。胡腊英支出门诊医疗费818.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纠纷发生时,正值庄稼收获季节,当胡腊英之夫的堂弟丁雄捡拾落入胡腊英田间的核桃,对胡腊英田间庄稼并不存在妨害,但胡腊英置亲属、邻里关系于不顾,用言语、行动阻止丁雄捡拾核桃,挑起事端,随后与周克芬争吵并互相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将周克芬的耳环扯掉、右手咬伤,且周克芬在此纠纷过程中肋骨骨折,胡腊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周克芬也不能正确处理亲属、邻里之间的矛盾,其丈夫丁雄没告知胡腊英一家便进入胡腊英田间捡拾核桃,当胡腊英与丁雄为此发生争吵后,周克芬没有认识到己方有错在先,不仅不劝解以化解矛盾,而且冲下坡与胡腊英争吵,并与胡腊英发生抓扯,导致矛盾升级,致使胡腊英在互相抓扯中受伤,周克芬应承担侵权责任,且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周克芬、胡腊英各自的过错程度,周克芬因本次纠纷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由胡腊英承担70%赔偿责任,周克芬自行负担30%;胡腊英因本次纠纷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由周克芬承担70%赔偿责任,胡腊英自行负担30%。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周克芬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1.周克芬主张医疗费5861元,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2.周克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988元,计算方法、标准合法,数额无误,本院予以认定;3.周克芬主张误工费为10000元(100元/天×100天),结合其受伤后门诊检查治疗、住院时间、出院时关于全休半月之医嘱、出院后2次复查等实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34天,主张过长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依照农林牧渔业收入3585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数额认定3340元(35859元/年÷365×34天),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胡腊英提出周克芬2020年10月18日首诊病历中关于全休壹月之医嘱系补签,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经本院审查,周克芬2020年10月18日首诊病历内容均为电脑打印形成,门诊医生2021年1月18日用手写方式补充签署全休壹月之医嘱,但该意见并没有得到医疗机构盖章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该医疗机构的意见,周克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胡腊英的上述抗辩理由予以支持。4.鉴定费。周克芬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并非提起赔偿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列入损失范围。5.周克芬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周克芬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复诊次数等,予以认定;6.周克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但其所受伤并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7.周克芬主张伤害赔偿费用10101元,因“伤害赔偿费用”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克芬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988元、误工费33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2539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胡腊英的损失认定:胡腊英主张医疗费818.94元、误工费98元、交通费80元,合计996.94元,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原告(反诉被告)周克芬的损失人民币150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胡腊英赔偿8777.30元(12539元×70%),下余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周克芬自行负担;被告(反诉原告)胡腊英的损失人民币996.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克芬赔偿698元(996.94元×70%),下余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胡腊英自行负担;二者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胡腊英尚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周克芬人民币8079.3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胡腊英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克芬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77.3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周克芬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胡腊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8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胡腊英(反诉原告)尚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周克芬支付人民币8079.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克芬、反诉原告胡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克芬负担45元,被告(反诉原告)胡腊英负担1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克芬负担105元,被告(反诉原告)胡腊英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