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杭州爱之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玲、邢莹莹,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桐庐春江蜡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许美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洪,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爱之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之德公司)与被告桐庐春江蜡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争议较大,本院于同年4月19日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之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玲、邢莹莹,被告春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爱之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春江公司支付原告爱之德公司货款134185.8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算至2021年1月14日为10887.06元(以13418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合计为145072.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春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工作人员磋商后通过微信约定承揽加工货物的品名、规格和数量、价格等内容。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1月22日,经双方工作人员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34185.8元,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提供开票资料,同日,原告向其开具两张总金额为13418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将发票交由财务入账,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爱之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8年11月29日《春江公司购销合同》、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叶苗林与原告工作人员蒋雪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截图),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约定承揽加工货物品名、规格、数量、样式及材料的提供、加工货物的总价款金额为134185.8元等事实;
2、2019年1月22日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复印件,证明原告爱之德公司已于2019年1月22日履行了开票义务,被告春江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
3、2021年1月5日杭州富阳区新登镇佳诚货运部运输证明一份、2018年12月26日货运货物清单一份、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份货运部运费对账单一份、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爱之德公司将加工完成的工作成果(蜡制品)交由杭州富阳区新登镇佳诚货运部运输给被告春江公司,原告爱之德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春江公司答辩称,因杭州富阳菲凡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凡公司)和本案原告爱之德公司分别对被告春江公司提起诉讼,现答辩如下:1、两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为同一笔货款,金额相同。本公司与菲凡公司原来有业务关系,该公司的联系人是蒋雪祥。2018年9月30日,本公司业务员叶苗林将合同及附件的电子版发给蒋雪祥。2018年11月18日,本公司了解到蒋雪祥与菲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洁琴发生矛盾,蒋雪祥已离开菲凡公司。本公司业务员前去了解情况。对于本公司的订单,菲凡公司没有直接生产,而是放到加工点生产。对于加工点由谁联系一事,邵洁琴讲法与蒋雪祥讲法不一致,但他们均表示,可以向本公司按时交货,由于本公司业务员原来一直与蒋雪祥直接联系,后来的交货事宜也继续与蒋雪祥直接联系。2018年12月,蒋雪祥以爱之德公司名义分二次将货物送到本公司。2019年1月,菲凡公司和本案原告爱之德公司分别向本公司寄送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都要求本公司支付货款134185.8元。2、本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并非本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在订立合同时,蒋雪祥代表菲凡公司;在产品的制作过程中以及在交货时,蒋雪祥又变成了爱之德公司的代表。这二家公司又不存在委托关系。对于同一批货物,本公司不能支付二笔货款。对于二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公司都不能入账。为了避免发票过期而造成原告单位损失,本公司要求原告先把发票拿回去,等两原告商定货款金额后再开发票,但两原告都不同意就货款金额进行协商,也不同意把发票拿回去。同时,邵洁琴与蒋雪祥两人都到本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经本公司总经理协调未成。原告菲凡公司在申请诉前调解阶段,本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可以将货款先行汇入法院账户,本公司还向公证处进行咨询能否办理提存公证。公证处答复,因合同产生的债权需要明确债权人,否则无法公证。本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是因为本公司难以判断谁是债权人,并非本公司不愿意履行债务。本公司愿意将全部货款先汇入法院账户。但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也不应当支付利息。另外,按照合同约定,供方需要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2019年的发票过期,并非本公司的原因造成,债权人需另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货款。
被告春江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菲凡公司起诉被告春江公司民事起诉状(附2018年9月30日《春江公司购销合同》一份)及开庭传票一份,证明菲凡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起诉被告春江公司要求本公司支付与本案所涉同一笔货物、金额相同的货款134185.8元等事实,案号为(2021)浙0122民初516号;
2、2019年1月22日由原告爱之德公司开具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和2019年1月29日由菲凡公司开具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总金额均为134185.8元,证明两原告同时向被告春江公司开具了总金额均为134185.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被告春江公司付款,被告春江公司难以判断谁是债权人等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对被告方业务员叶苗林与原菲凡公司业务员蒋雪祥和杭州富阳区新登镇佳诚货运部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案涉合同承揽的加工完成的货物(蜡制品)是本案原告爱之德公司委托杭州富阳区新登镇佳诚货运部运输交付给被告春江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主体系原告爱之德公司。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三份调查(谈话)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起春江公司与菲凡公司之间有承揽加工蜡制品的业务往来。2018年9月30日,春江公司的业务员叶苗林与菲凡公司的业务员蒋雪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18YY0032《春江公司购销合同》一份,需方春江公司向供方菲凡公司定作品名规格96Cm透明LED玻璃杯火把蜡烛(408384)、90cm铁杆陶土蜡烛(378817)、套2陶土蜡烛(510318)、套2透明玻璃杯蜡烛(510319),合计总价款134185.8元。合同还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桐庐、付款方式为供方凭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回单、购销合同等有效凭证向需方办理收款及由需方春江公司提供部分辅料,并明确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等内容。2018年11月,因菲凡公司的业务员蒋雪祥与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洁琴发生矛盾而离开菲凡公司到爱之德公司工作。2018年11月18日春江公司业务员叶苗林前去了解加工情况。对于春江公司的订单,菲凡公司没有直接生产。2018年11月29日,春江公司业务员叶苗林与蒋雪祥联系,并通过QQ方式签订了合同编号仍为Y18YY0032《春江公司购销合同》一份,供方变为爱之德公司,其余合同内容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内容相同,货物总价款仍为134185.8元。2018年12月26日、27日,爱之德公司分二次将加工完成的上述货物委托杭州富阳区新登镇佳诚货运部运输送到春江公司。2019年1月22日和1月29日,爱之德公司和菲凡公司分别向春江公司寄送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要求春江公司支付货款134185.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合同是爱之德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还是菲凡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虽然菲凡公司与春江公司签订了2018年9月30日的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爱之德公司提供的春江公司业务员叶苗林与蒋雪祥之间的聊天记录和合同履行交货情况等证据分析,实际履行交货义务的主体不是菲凡公司而是2018年11月29日所签合同的供方爱之德公司。现爱之德公司要求春江公司支付货款134185.8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爱之德公司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爱之德公司要求春江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根据在案证据,酌情确定春江公司应从爱之德公司起诉之日即从2021年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春江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爱之德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桐庐春江蜡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爱之德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34185.8元;
二、被告桐庐春江蜡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爱之德工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34185.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爱之德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原告杭州爱之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18元,被告桐庐春江蜡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984元。
原告杭州爱之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结算退费;被告桐庐春江蜡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行杭州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