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家界睿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八大公山镇朝南坪村黑湾组。
法定代表人:黄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石首市,现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秀,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界睿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创公司”)与被告何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被告何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睿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张家界乡滋味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滋味公司”)有生意往来。202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于当天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2020年9月11日和9月15日,被告在自己经营的史丫头农家蔬菜店提现17000元和18000元,共计35000元(该笔提现款应由被告支付给乡滋味公司),9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张家界乡滋味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朋友朱兴梧转款67000元,其中40000元由朱兴梧支付给被告,加上之前被告提现款35000元,共计7500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75000元的借条。被告现拖延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何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称的第一笔10万元借款,直到开庭之日被告并未收到借款,该笔借款不成立;2.第二笔3.5万元是被告在“史丫头农家蔬菜店”账户提取的余额,该款即便认定为债务,债权人亦应为乡滋味公司,而不是原告;3.第三笔借款4万元是原告的关联公司乡滋味公司通过朱兴梧支付给被告的委托报酬。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与案外人乡滋味公司有生意往来。202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家界睿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0万整”,该借条系因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未实际交款而形成,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2020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家界睿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75000元整,柒万伍仟元整。借款用途,用于何聪个人开支。”其中35000元系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9月15日在拼多多网络平台被告经营的“史丫头农家蔬菜店”提取乡滋味公司猕猴桃货款,另外40000元系乡滋味公司通过案外人朱兴梧于2020年9月24日转付给被告的款项。
另查明,1.2020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所载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乡滋味公司不持异议;2.原告法定代表人黄铭与案外人乡滋味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萍系姐妹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既要符合具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形式要件,也要具备借款已实际支付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75000元,其中2020年9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所载100000元借款,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7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亦实际收到了该款,此款虽来源于案外人乡滋味公司,但乡滋味公司已明确表示对原告向被告主张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即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一笔借款100000元不成立的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主张第二笔借款中35000元的债权主体应为乡滋味公司而非原告,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第二笔借款中另外40000元系案外人乡滋味公司支付的委托报酬,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界睿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界睿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家界睿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被告何聪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