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世纪小区百花苑办公楼。 负责人:戈晓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捷富、王子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学忠,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贺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与被告杨学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杨学忠向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58785.83元;2.判令杨学忠向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3923.98元;3.判令杨学忠向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支付以上述理赔款、逾期保险费合计62709.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7%的标准、自2020年2月4日起计算的违约金4439.6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实际主张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以上理赔款、逾期保险费、违约金合计:67149.49元;4.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由杨学忠承担。
被告辩称
杨学忠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8月16日,杨学忠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向该行贷款90000元,种类为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6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贷款年利率为7.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 2018年8月16日,杨学忠作为投保人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作为保险人的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出具了《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金额为10701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2%,每月保险费1080元。特别约定条款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未付保费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 2018年8月16日,光大银行依约向杨学忠发放贷款90000元,贷款凭证载明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6%,贷款发放日2018年8月16日,贷款到期日2021年8月16日。贷款发放后,杨学忠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2020年2月4日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代其向光大银行偿付款项58785.83元。2020年2月4日,光大银行向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自2019年10月17日起,杨学忠再未向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支付保险费,至理赔之日即2020年2月4日,杨学忠尚有3923.98元保险费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贷款合同》《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杨学忠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依法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代偿的本息金额为58785.83元,现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要求杨学忠偿还代偿的理赔款58785.83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了保险费的支付,自2019年10月17日至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理赔之日2020年2月4日,杨学忠尚有3923.98元保险费未付,故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要求杨学忠支付保险费392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要求杨学忠按年利率7.7%给付2020年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理赔款及保险费共62709.81元的利息4439.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理赔款58785.83元、未付保费3923.98元、逾期利息4439.68元,共计67149.49元,并按年利率7.7%支付62709.81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元(已减半收取),由杨学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菁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段和珍 书记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