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敬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涟源市永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 法定代表人:严业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被告:严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敬庄与被告涟源市永昌经贸有限公司、严可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7日、2021年4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敬庄,被告涟源市永昌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标(第二次到庭)、严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敬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由被告承担原告前期部分已付和未付的各项劳动报酬以及房屋租赁费共计:188904.83元;3、《合作协议》生效后原告购买的生产线以及配套设施由原告拆除并拖走自行处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涟源市永昌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严可的答辩要点,1、因为原告的资金100万元没有到位,导致一切事情都无法进行;2、不同意撤销与原告的合作协议,除非原告赔偿我;3、原告所说的损失18万元是没有结算的,有一部分我签了字有一部分我不清楚,所以不清楚的我不会赔;4、原告赔偿我每月5万元损失及修复被推倒的围墙,清空塘内与池内的污泥,还清前段的欠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严可撤回第4项答辩意见,主张另案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5日,原告黄敬庄作为乙方与被告涟源市永昌经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严可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约定双方合作采挖煤矸石矿产资源,甲方提供采挖权,并于2020年8月20日通过购买方式受让采挖权,有效期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25年8月23日;甲乙双方以甲方名义依法对合作矿权矿区范围内废弃煤矸石矿产资源进行合作采挖;2021年2月1日前,双方应另行设立合作矿业企业,合作矿业企业以本合同约定的出资进行设立,合作矿业企业设立后双方以合作企业名义进行合作开采;本项目总投资金额拟定为200万元,甲、乙双方分别出资100万元,各占股50%。其中,甲方提供本协议项下的合作矿权以及相应的场地与设备作为合作出资,乙方提供本项目前期生产、生活所需资金,并提供前期相关设备及生产技术作为合作出资。乙方前期所提供生活所需品、生产设备,自本项目实际启动之日起六个月仍归乙方所有,六个月期满后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甲乙双方按照1:1比例,对本协议项下的合作采挖废弃煤矸石资源所产生的利润享有相应的权益,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合作中、后期间,乙方投入的合作资金、设备不能满足本协议项下矿产资源的开采、生产需要的,由双方协商确定需要追加的投资额,并按照前述比例追加投入。如任何一方不能按照该比例追加投入的,而另一方追加投入的,双方可另行协商调整双方在本协议中所享有的权益比例。甲方保证合作矿权的采挖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甲方对合作矿权拥有完整、无瑕疵的采挖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了部分设备和资金,被告没有获得采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敬庄以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为由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涟源市永昌经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通过购买方式受让采挖权,原告黄敬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涟源市永昌经贸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至于被告涟源市永昌经贸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履行该义务,系合伙协议生效之后产生的纠纷,不能由此否认协议原本的效力。故对原告黄敬庄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敬庄要求被告承担其前期部分已付和未付的各项劳动报酬以及房屋租赁费共计:188904.83元及《合作协议》生效后原告购买的生产线以及配套设施由原告拆除并拖走自行处理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终止,故原告黄敬庄的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敬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原告黄敬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易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益 代理书记员 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