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连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济军,北京驰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伟,男,北京驰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刘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阳(刘丽华之夫),男,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原告刘连伟与被告刘丽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焱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济军、唐大伟,被告刘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连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刘连伟与刘丽华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不成立;2. 判令刘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初,刘连伟与刘丽华丈夫吴晨阳协商开办公司,经营弱电工程,吴晨阳以刘丽华的名义作为股东,刘连伟作为股东,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工商局注册成立北京华阳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中密尚品国际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创世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刘连伟出资49万元,占公司49%股份,刘丽华出资51万元,占公司51%股份,法定代表人为刘丽华。华阳创世公司成立后,刘连伟担任经理,负责公司弱电工程的承接、施工。吴晨阳名义上为副经理,但实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人,掌管公司印章,负责记账、出纳、会计的工作。刘丽华不负责公司业务,基本不去公司。2016年6月,刘连伟和吴晨阳对账,发现公司2012年底有10万元没有合理支出,刘连伟要求吴晨阳对此解释,吴晨阳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并拒绝继续对账,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7年5月,吴晨阳拿刘连伟为华阳创世公司出差办事出具的欠条起诉刘连伟,造成双方矛盾激化。经刘连伟查询发现,刘丽华伪造刘连伟签名,伪造2017年8月28日刘连伟与刘丽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私自把刘连伟持有的华阳创世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刘丽华,于2017年9月11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刘丽华一人非法占有华阳创世公司100%股权。2018年9月3日,刘丽华将非法占有的上述股权又非法转让给刘江涛,并于2018年9月12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刘丽华的上述造假以及非法处分刘连伟股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刘连伟的股权以及在华阳创世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刘丽华辩称:认可刘连伟所述的涉案协议上刘连伟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认为涉案转让协议无效。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2007年3月7日,华阳创世公司成立。在华阳创世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有一份《华阳创世公司章程》(2007年2月28日),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分别为刘丽华货币出资51万元,刘连伟货币出资49万元。有一份《转让协议》(2017年8月28日),该协议载明的签订双方为刘连伟(转让方)、刘丽华(受让方),内容载明:1、转让方同意将华阳创世公司中的股权49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同意接收转让方在华阳创世公司中的股权49万元(人民币);3、于2017年8月28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此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该协议尾部“转让方:刘连伟签字”处有“刘连伟”签名字样,“受让方:刘丽华签字”处有“刘丽华”签名字样。对此,刘连伟称上述转让协议上其签名字样系刘丽华伪造,刘丽华私自将刘连伟持有的华阳创世公司49%股权转让给刘丽华,该协议没有体现刘连伟的意思表示,属于不成立的合同。刘丽华认可上述转让协议上刘连伟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刘连伟与刘丽华均称就上述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不存在其他协议。
以上事实,有刘连伟提交的华阳创世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据以成立的核心要素。本案中,涉案《转让协议》从形式上尽管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但因刘连伟本人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并无刘连伟的意思表示,故应属不成立合同。刘连伟要求确认其与刘丽华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原告刘连伟与被告刘丽华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刘连伟已预交,由被告刘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员 王 焱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崔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