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池喜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李东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皖豫,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池喜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喜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皖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池喜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7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6月25日02时20分许,刘贯军驾驶豫F×××××、豫F×××××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上行1036公里0米处时,该车前部撞到张明宇驾驶的黑M×××××、黑M×××××的重型货车后尾部,刘贯军车右侧部撞到隔离护栏,造成刘贯军及车内乘车人刘军利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支队唐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贯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明宇、刘军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应证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否则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即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车辆为营业货车,在原告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员合格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维修车辆金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请示法院根据车辆损坏情况予以酌减。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费用的支付凭证,维修发票,和实际维修清单,否则其费用不应该支持。根据保险法五十九条车辆残值应归保险公司所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支付第三者费用,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6月25日02时20分许,刘贯军驾驶豫F×××××、豫F×××××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上行1036公里0米处时,该车前部撞到张明宇驾驶的黑M×××××、黑M×××××的重型货车后尾部,刘贯军车右侧部撞到隔离护栏,造成刘贯军及车内乘车人刘军利受伤、两车主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支队唐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贯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明宇、刘军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豫F×××××(豫F×××××)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鹤壁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系池喜朝所有,双方约定,该车辆经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保险理赔由池喜朝自行负责处理。

豫F×××××(豫F×××××)货车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综合保险,豫F×××××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4日0时起至2021年3月13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69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豫F×××××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8日0时起至2021年3月17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608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

经鹤壁市天德机动车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豫F×××××车辆损失价值为1588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事故后,原告支付天津市滨海新区鑫磊机械设备租赁施救费1800元。原告支付因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设施设备损坏赔偿费1463元,支付黑M×××××车辆补胎和尾灯费用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请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池喜朝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刘贯军驾驶车辆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明宇、刘军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支队唐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豫F×××××(豫F×××××)货车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综合保险,其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刘贯军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且事故发生时在原告车辆投保期间,根据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8890元。根据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车辆的施救费1800元。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事故后为查明事故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原告为查明事故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用8000元应由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高速公路设施设备损坏赔偿费1463元及黑M×××××车辆补胎和尾灯费用35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非国家正规收费票据,且没有载明具体损坏项目以及价值,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车辆残值,但对于残值部分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不申请对于更换配件残值进行鉴定,无法确定残值价值,对于其主张的残值可由被告自行回收,在被告对于残值进行回收时,原告应予以配合,对于原告不能提供的更换配件应折抵现金予以扣除。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向其他事故方请求赔偿后剩余损失向被告主张,该理由使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同时免除了其赔偿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于鹤壁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按照事故责任依法代为行使原告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池喜朝各项损失168690元;

二、驳回原告池喜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池喜朝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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