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诚(身份证号码X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平,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兵和(身份证号码X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被告:余青仲(身份证号码X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身份证号码X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余青仲父亲,住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余洋(身份证号码X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诚与被告张兵和、被告余青仲、被告余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青0102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周诚不服依法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青01民终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平、被告余青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被告余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兵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600元及利息55897.25元,合计171497.25元;2.判令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兵和向原告周诚借款530000元,用于购买三被告合作的酒店装修装饰材料,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6日,第二、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每月偿还几千元的借款,但自2020年8月份三被告对于剩余的借款不再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周诚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兵和借贷关系建立;被告张兵和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余洋、余青仲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利息。         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张兵和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3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2月26日前还清,被告余青仲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的事实。         3.收据、招商银行转款汇款业务受理回单,用于证明被告张兵和于2016年2月5日收到原告现金30000元、银行转款500000元的事实。         4.还款明细,用于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15600元,利息55897.25元的事实。         5.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被告余青仲曾用原告信用卡刷卡100000元以后,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16年5月、2016年8月向原告还款95000元、15000元,共计还款110000元,除了本案争议的案涉款项,还有一笔款项,已经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兵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余青仲、余洋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实,对于原告周诚的实际出借款项500000元,被告余青仲及其妻子、余洋三人已经还清,且多还30000元,应予退还;借条中的另30000元原告方并未实际交付,系计入本金的砍头息。        

被告质证

被告余青仲、余洋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还款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536500元的事实。         2.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2017年9月29日被告余青仲的妻子杨金霞向原告偿还5000元的事实。         3.民事起诉状,用于证明原告曾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自认三被告已偿还借款291000元的事实。         4.银行交易流水及明细表,用于证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原告认可被告还款181000元;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已偿还91000元,再加信用卡多扣的10000元,上述2016年3月1日至9月30日实际还款282000元的事实。         鉴于被告张兵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解、反驳的权利。经到庭的当事人质证:         1.被告余青仲、余洋对原告周诚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据、招商银行转款汇款业务受理回单、还款明细、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条中记载的借款530000元中实际仅交付500000元,另30000元系计入本金的砍头息,认为余青仲与原告之间借信用卡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分别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情况及还款情况,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2.原告周诚对于被告余青仲、余洋提交的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认为在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6月20日还款29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以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为准,期间实际还款金额为103000元;对被告余青仲、余洋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9月29日被告余青仲的妻子杨金霞向原告偿还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但该笔还款已记录体现在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单中;对被告余青仲、余洋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该诉状中自认的已还款291000元是针对两笔借款总计630000元陈述的,并不构成对本案的自认;本院认为,上述民事起诉状中列明的借款金额为630000元,较之本案涉及的借款530000元有出入,故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3.针对被告余洋、余青仲庭后提交的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26日的银行交易流水,原告周诚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部分银行流水记录的款项91000元已由原告周诚依据其个人记账习惯计入了2016年的还款金额181000元内,再次计算属重复,本院经要求被告提交案涉争议的记账记录涉及的2016年四笔还款的银行交易流水无果,结合原告提交的《欠付费用明细》的性质系其事后根据回忆自行列明的记账清单,且其中三笔未列明还款人员,在被告并未提交具体银行交易记录对应款项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归纳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2月5日,出借人(甲方)周诚与借款人(乙方)张兵和、担保人(丙方)余洋、余青仲订立《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起(以乙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至2016年2月26日,逾期未还款,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处理,同时约定“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同日,借款人张兵和、担保人余青仲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张兵和(362429197803225319)借周诚(633221197612262110)款: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元),其中叁万元现金、伍拾万转账(卡号×××)工商银行。张兵和于2016年2月26日前还清”,该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张兵和”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亦有“担保人:余青仲”的签名;同日,收款人张兵和出具两份收据,分别列明“收到周诚先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及“收到周诚先生转账伍拾万元整”的内容;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显示,2016年2月5日,付款人周诚向收款方张兵和名下账户转款50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借款”。被告余洋当庭认可以张兵和的名义借款后,上述借款用于其父子经营的宾馆的事实。         另查明,按照被告余洋、余青仲认可的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清单列明的记录,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25日,双方均认可被告方已经还款合计414400元。         又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余青仲出具《证明》载明“本人余青仲今借周诚卡在手机市场店铺刷卡壹拾万元整,在还卡日前一次性还清”,该《证明》落款处列有“刷卡人:余青仲”签名、日期及身份证号码;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5月19日,刷卡透支两笔合计100000元。上述余青仲的借款,原告自认余青仲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16年5月、2016年8月向原告还款95000元、15000元,共计还款11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有无偿还完毕。         原告周诚认为,被告向其借款530000元,按照原告周诚记账记录显示,被告已偿还414400元,尚欠115600元未还。         被告余洋、余青仲认为,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其余30000元现金并未收到,系计入本金的砍头息;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00000元,原告已认可被告偿还414400元,且其中余青仲偿还的110000元,应视为偿还上述借款,故此,原告的上述500000元借款已全部还清且超付。另外针对2016年的还款部分,原告记账记录显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原告认可被告还款181000元,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已偿还91000元,再加信用卡多扣的10000元,上述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实际还款282000元,由此可见,原告的借款金额已经还清且超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余洋、余青仲虽以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中现金交付的30000元并未实际收到、系计入本金的砍头息为由进行抗辩,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收据中,多次明确列明了收到现金交付的30000元借款的字样,双方的上述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30000元;本案中,双方还涉及到被告余青仲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周诚借款100000元后偿还110000元的问题,实际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笔还款应该算作偿还哪一笔借款,就双方涉及的上述两笔借款,余青仲均系借款人,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顺序,在此情形下,原告将余青仲偿还的借款及信用卡各项费用的110000元计入偿还余青仲名下的借款,符合情理,故该笔偿还信用卡的110000元金额不应计入偿还本案的530000元借款内;另外,针对双方争议的2016年的还款事项部分,对于被告庭后提交的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26日的银行交易流水,原告认为该部分银行流水记录的款项91000元已由原告周诚依据其个人记账习惯计入了2016年的还款金额181000元内,再次计算属重复,本院经要求被告提交案涉争议的记账记录涉及的2016年四笔还款对应的银行交易流水无果,由于原告提交的《欠付费用明细》的性质系其事后根据回忆自行列明的记账清单,且其中三笔未列明还款人员,在被告并未提交具体银行交易记录对应款项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争议的借款项下仍有1156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借款主体问题,原告周诚虽以《借款合同》等证据为依据主张借款人张兵和承担还款责任,主张被告余洋、余青仲承担保证人的连带还款责任,但在庭审中,被告余洋明确认可三被告以张兵和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系余洋父子,且该笔借款用于其父子经营的宾馆,加之,向原告还款的人员为张兵和、余洋、余青仲夫妻,故此,本案以三被告系共同借款人认定较适宜;故原告周诚与被告张兵和、被告余洋、被告余青仲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原告周诚已按约向三被告提供借款,三被告接收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但其长期拖欠借款本金不付,显属无理,对酿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周诚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未付借款本金115600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更为适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5897.25元的主张,原告周诚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实为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截至2020年8月25日以年利率4.9%计付的利息为55897.25元,计算标准亦未超过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计算上限,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兵和、被告余青仲、被告余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诚借款本金115600元、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25日的利息55897.25元,合计171497.25元。         二、驳回原告周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被告张兵和、被告余青仲、被告余洋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雪婷 审判员    马明军 人民陪审员    宋海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姚丽 书记员    杨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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