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女。
原告:郭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1,女,系被告之母。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郭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郭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三原告医疗费、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贴、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5008.39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伤残补偿金69500.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无故翻墙进入原告郭某某家中后因言语不和,被告使用水果刀将原告砍伤。致使原告郭某某在医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51566.89元,原告郭某在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6826.91元。经鉴定原告郭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在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4155.59元。被告李某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现押于监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已经给原告郭某某交了15000元医疗费,原告也是有过错的,他们也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我出狱后挣钱由我承担,不合理的我不承担。精神损失不应支持,误工伙食补贴营养护理交通等无事实依据的费用其不应承担。伤残补偿金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根据情况酌情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某于2020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李某某无故翻墙进入原告郭某某家中后因言语不和,被告李某某使用水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郭某为轻伤一级程度、原告郭某某轻伤二级程度、原告王某某轻微伤程度。被告李某某于2020年11月30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现押于监狱。原告郭某某在医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51566.89元,原告郭某在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6826.91元。原告郭某在有医院神经外科医生出具的“因医院无疤痕药物,家属自行购买疤痕药物治疗”的证明后,先后购买的化学药品制剂芭克凝胶共计28800元,在医院门诊费700元。原告王某某在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4155.59元。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5000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
另查明,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727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85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郭某、郭某某和王某某因被告李某某的殴打,导致受伤住院治疗,有法院刑事判决书为证,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发票为准,计款26826.91元;2.护理费4493.23元(46858元÷365×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450元[35天×(50元/天+20元/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700元(35天×20元);5.误工费4532.93元(47272元÷365×35天);购买的化学药品制剂芭克凝胶共计28800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503.07元,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郭某68503.07元。原告郭某某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发票为准,计款51566.89元;2.护理费4621.61元(46858元÷365×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520元[36天×(50元/天+20元/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720元(36天×20元),5.误工费4662.44元(47272元÷365×36天);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共计64090.94元,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郭某某64090.94元。被告李某某事先支付原告郭某某医药费1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某某最终应赔偿原告郭某某49090.94元。原告王某某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发票为准,计款4155.59元;2.护理费3337.83元(46858元÷365×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820元[26天×(50元/天+20元/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520元(26天×20元),5.误工费3367.32元(47272元÷365×26天)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13200.74元,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3200.74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68503.07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9090.94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200.74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郭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迟延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73元,原告郭某、郭某某、王某某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