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石某,住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住所吉林省辽源市,石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刘某,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石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吉0402民初229号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上诉人与辽源市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按合同约定,上诉人为保利公司供货外墙保温粘结剂、抹面胶共计671.75吨,每吨1,400.00元,总货款940,450.00元。结算时,因保利公司没有现金支付,龙腾公司欠保利公司工程款,以其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经三方协商,保利公司将该房又以支付材料款的方式,将位于龙腾景昇嘉园小区5号楼2单元17A04室、面积126.09平方米,做价每平方米5,000.00元计630,450.00元,余款31万元又给了二个车位,每个车位20万元,上诉人又向龙腾公司交纳了9万元现金。这样双方账目已经完全结清。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及车位,并交纳了各种费用。2020年11月,上诉人在出卖该房屋及车位时,去龙腾公司及房产部门办理更名时发现,房屋及车位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查封,随即上诉人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做出(2020)吉04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龙腾景昇嘉园小区5号楼2单元17A04室的查封,驳回了上诉人所有的车位8号楼地下43号车位的异议之诉。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和理由的案件却做出了2个截然不同的裁定和判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对本案做出公正裁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辩称,在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与龙腾公司诉讼期间,龙腾公司未提及执行标的被上诉人认购或抵顶工程款。执行标的没有在相关部门做合法登记,仍在龙腾公司名下,不属于上诉人合法所有。上诉人称在执行程序中提交了材料,但未能提供购房款的来源证明、银行转款凭证,供热费交费时间均在查封之后。有些证据没有交款人姓名,真实性需要核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

龙腾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位于龙腾景昇嘉园小区8号楼地下43车位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7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4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龙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涉李德春土地使用权、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700万元;并按照案涉2013年8月24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每笔补偿款支付日期作为起算点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龙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交付案涉2013年8月24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8个30平方米车库和400.57平方米房屋;如不能按期交付,则按照该协议约定交付之日的该区域类似车库和房屋的市场价格计价给付相应的价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驳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龙腾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法院作出了(2020)吉0402执775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11月3日查封了辽源市龙腾景昇嘉园8号楼-143号车位。石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原告所有的位于龙腾景昇嘉园小区8号楼-143号车位的查封,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吉04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石某的异议请求。石某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案涉车位系无独立产权车位,石某并非该小区业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需审查的关键问题在于案外人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车位系龙腾公司用以抵顶龙腾公司拖欠保利公司的工程款,后保利公司将案涉车位用以抵顶保利公司拖欠原告母亲张某的材料款。但根据庭审中原告及龙腾公司的陈述,原告与保利公司及保利公司与龙腾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以物抵债协议,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经过结算,以及原告享有债权实际数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就案涉车位以材料款的形式支付了价款。且案涉车位系无独立产权车位,原告并非该小区业主,故原告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判决: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石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石某提交的证据包括:(2020)吉04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收据、材料明细帐、情况说明、施工合同等。龙腾公司提交了(2021)吉04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石某就案涉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石某基于以物抵债关系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龙腾公司与保利公司、保利公司与张某的以物抵债关系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原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用以抵债的不动产价值与原债务数额合理对应且经清算债务数额已经确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而且,石某不是案涉车位所在小区的业主。因此,石某就案涉车位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爽 审判员 温桂杰 审判员 夏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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