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1—
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天路,曾用名苏成兴,男性,****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汉族,小学,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1日被金溪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于2021年3月29日经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南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志开,男性,****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家住金溪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23日被金溪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29日经批准逮捕。现羁押在金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泽权,男性,****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家住金溪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23日被金溪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于2021年3月29日经批准逮捕。现羁押在金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国印,男性,****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家住金溪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21日被金溪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于2021年3月29日经批准逮捕。现羁押在金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康俊,男性,****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小学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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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业,非中共党员,家住金溪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24日被金溪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于2021年3月29日经批准逮捕。现羁押在金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国伟,男性,****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家住金溪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24日被金溪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于2021年3月29日经批准逮捕。现羁押在金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辉庭,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杨文斌,男性,****年**月**日出生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小学,无业,非中共党员,家住金溪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23日被金溪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29日经批准逮捕。现羁押在金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旺标,男性,****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家住金溪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20日被金溪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于2021年3月29日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溪县侦查机关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审理经过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天路、杨志开、杨泽权、李国印、刘康俊、周国伟、杨文斌、刘旺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天路、杨志开、杨泽权、李国印、刘康俊、周国伟及辩护人王辉庭、被告人杨文斌、刘旺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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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年10月份左右,福建省安溪县的伟斌找到被告人詹天路并承诺给每月给其4000元工资每月,收银行卡的费用由伟斌支付。2020年10月份被告人詹天路联系金溪县人周中华(另案处理),并问周中华有没有认识的人卖银行卡。被告人詹天路在金溪县工收取了21张银行卡,具体情形如下:
1、大概过了十多天,周中华给了自己的一套邮政银行卡(银行卡、U盾、电话卡)给被告人詹天路。
2、2020年十月份,被告人詹天路以1500元每套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杨志开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银行的5张银行卡。
3、被告人詹天路通过杨志开以1000元每套的收购被告人李国印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2张银行卡。
4、被告人詹天路通过杨志开以1000元每套的收购被告人刘康俊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2张银行卡。
5、被告人詹天路通过刘康俊以750元每套的收购被告人刘旺标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2张银行卡。
6、2020年10月份,被告人詹天路收购被告人杨泽权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村信用社工4张银行卡。
7、被告人詹天路通过杨志开收购被告人周国伟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5张银行卡。
8、被告人詹天路通过杨泽权收购被告人杨文斌的农业银行的2张银行卡。
二、盗窃罪
被告人杨志开在挂失银行卡的过程中,发现自己的银行卡中还有45000元,便从中取现20000元。
被告人杨泽权在挂失银行卡的过程中,发现自己的银行卡内还有钱,便从中取现金2000元,通过微信提现5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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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天路、杨志开、李国印、刘康俊、周国伟、杨文斌、刘旺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杨泽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有异议,认为自己当时已还了钱,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认为周国伟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从犯等从轻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年10月份左右,福建省安溪县的伟斌找到被告人詹天路并承诺给每月给其4000元工资每月,收银行卡的费用由伟斌支付。2020年10月份被告人詹天路联系金溪县人周中华(另案处理),并问周中华有没有认识的人卖银行卡。被告人詹天路在金溪县工收取了21张银行卡,具体情形如下:
1、大概过了十多天,周中华给了自己的一套邮政银行卡(银行卡、U盾、电话卡)给被告人詹天路。
2、2020年十月份,被告人詹天路以1500元每套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杨志开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银行的5张银行卡。
3、被告人詹天路通过杨志开以1000元每套的收购被告人李国印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2张银行卡。
4、被告人詹天路通过杨志开以1000元每套的收购被告人刘康俊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2张银行卡。
5、被告人詹天路通过刘康俊以750元每套的收购被告人刘旺标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2张银行卡。
6、2020年10月份,被告人詹天路收购被告人杨泽权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村信用社工4张银行卡。
7、被告人詹天路通过杨志开收购被告人周国伟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5张银行卡。
8、被告人詹天路通过杨泽权收购被告人杨文斌的农业银行的2张银行卡。
二、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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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志开在挂失银行卡的过程中,发现自己的银行卡中还有45000元,便从中取现20000元。
被告人杨泽权在挂失银行卡的过程中,发现自己的银行卡内还有钱,便从中取现金2000元,通过微信提现5000元。在案发前,被告人杨泽权还了6000元左右给詹天路。
另查明,被告人杨泽权因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詹天路于2003年因金融凭证诈骗罪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被告人杨志开在侦查机关退赃23000元;被告人周国伟退赃1000元;被告人刘康俊退赃4000元;刘旺标退赃3500元;詹天路退赃5000元;李国印退赃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银行开户资料、银行流水明细、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1、党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开、李国印、刘康俊、周国伟、杨文斌、刘旺标明知詹天路收购银行卡可能是用于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仍出售银行卡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支付结算金额超过二十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杨志开、杨泽权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詹天路、杨泽权、杨文斌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詹天路、杨文斌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杨泽权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愿意认罪认罚,对盗窃罪认为自己已还了钱,不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泽权将所盗的钱款还给詹天路的事实,不影响其已经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旺标、刘康俊、周国伟、李国印、杨志开均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詹天路、杨志开、李国印、刘康俊、周国伟、刘旺标具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天路、杨泽权具有前科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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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詹天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志开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泽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文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刘康俊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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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周国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李国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刘旺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实际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前羁押40天,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邹 峰
人民陪审员 涂志珊
人民陪审员 唐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龚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