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运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赛男,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帮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玲,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9层。

负责人:雷廷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晓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运民与被告刘帮计、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农业保险公司)、王晓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赛男,被告刘帮计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玲,被告中原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运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3190.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6日20时30分许,在原阳县处,被告刘帮计驾驶肇事车辆豫GD67388号海马牌小型轿车顺黑石生产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沿黄生态大道交叉口处,与沿黄生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晓阳驾驶的豫G×××××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运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2日,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原公交认字[2020]第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帮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晓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运民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刘帮计作为肇事车辆豫GD67388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王晓阳作为肇事车辆豫G×××××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驾驶人,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GD67388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帮计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与被告王晓阳按过错进行划分责任,其他部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原农业保险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刘帮计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中存在四名伤者,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限额,请法院依法分割限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晓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1月6日20时30分许,刘帮计驾驶豫GD67388海马牌小型轿车顺黑石生产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沿黄生态大道交叉口处,与顺沿黄生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晓阳驾驶的豫G×××××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孙国芬、袁喜梅、王运民、王彩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20年11月22日做出原公交认字[2020]第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帮计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国芬、袁喜梅、王运民、王彩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运民随即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腹部损伤、肋骨多处骨折、多处损伤等,支付门诊医疗费30元和住院医疗费37248.51元,于2020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在新乡卢氏骨科医院购买活血止痛膏,支付医疗费120元。住院期间,因伤情较重,原告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支付费用400元。购买胸腹带,支付费用168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诉前立案后,原告王运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运民闭合性腹部外伤致肝破裂修补术后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运民出院后的误工期拟定为120日、营养期拟定为60日、护理期拟定为30日。王运民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847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医疗费自己支付5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系被告王晓阳垫付。

另查明:被告刘帮计有C1D机动车驾驶证,系豫GD67388海马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伤者孙国芬、袁喜梅仅在医院门诊检查,未住院治疗;王彩凤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6235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王运民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元+37248.51元+120元+400元=3779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5天=1250元,营养费20元×(25+60)天=1700元,误工费为:49073元/年(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25+120)天=19494.25元,护理费为:49073元/年÷365天×(住院25天1人护理+出院后30天部分护理50%)=5377.86元,残疾赔偿金为:34750.34元/年(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69500.68元,原告所受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精神受到较大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胸腹带)168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847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王运民的损失共计142936.3元。因刘帮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帮计驾驶的豫GD67388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原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国芬、袁喜梅、王运民、王彩凤等人受伤,王彩凤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6235元左右,故原告王运民的医疗费等损失应与王彩凤的医疗费等损失在中原农业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获得赔偿,故应由中原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运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5000元(为王彩凤预留医疗费等损失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02187.79元,即中原农业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17187.79元。原告的下余损失142936.3元-117187.79元=25748.51元,因刘帮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刘帮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748.51元×70%=18023.96元,被告刘帮计辩称王晓阳驾驶车辆速度过快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酌情增加王晓阳应负的责任比例,但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王晓阳超速行驶,刘帮计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且王晓阳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也已经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刘帮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王晓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称事故发生时跟随王晓阳干活,由王晓阳发放工资,王晓阳称原告等人乘坐其车辆时为其车辆加油,故应由王晓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748.51元×30%=7724.55元。原告称购买胸腹带的费用系原告自行支付,但其提交的系复印件,被告王晓阳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原件及购买胸腹带的发票原件,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胸腹带费用系王晓阳支付,因医疗费原告王运民自认自己仅支付5000元,下余系王晓阳支付,故王晓阳共计为王运民垫付医疗费37798.51元-5000元+胸腹带费用168元=32966.51元,因其在本案中共应赔偿王运民损失7724.55元,故实际多赔偿原告32966.51元-7724.55元=25241.96元,为解决纠纷,减少诉累,由中原农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7187.79元-25241.96元=91945.83元,对王晓阳已经支付原告的25241.96元,由王晓阳向中原农业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运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91945.83元;

二、被告刘帮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运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8023.96元;

三、驳回原告王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1582元,由被告刘帮计负担1500元,原告王运民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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