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荣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11层1101号、1102号。

法定代表人:陈帅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凡,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振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荣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金融公司)与被告王振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光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霞和被告王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光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62924元及利息2449.12元(利息暂定至2021年6月2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庭审中明确利息2449.12元是以当月代付租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0.54%标准计算至2021年6月2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2日,被告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合同约定,被告以租回为目的,向海通恒信租赁公司转让其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车辆,海通恒信租赁公司受让后将其租回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租金524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海通恒信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海通恒信租赁公司已经支付了12个月的租金,履行了担保义务。现被告依法追偿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振强辩称,与海通恒信租赁公司签合同贷款的时候,原告并没有出现在合同里,是被告跟海通恒信租赁公司签订的车辆抵押贷款合同,签署合同过程中,海通恒信租赁公司并未让被告看合同,只是让被告签了名字。被告从2020年4月份开始逾期还款,3月份被告带着13万元现金去海通恒信租赁公司还款,该公司经理张一凡说必须要还140500元,贷款金额只有120000元,被告已偿还了4个月的贷款,张一凡说公司减免3000元,张一凡个人承担2000元违约金,让被告还135000元。被告不同意就没有再跟该公司联系过,违约后也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应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没有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海通恒信租赁公司与被告王振强虽然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融资回租合同》,但标的车辆的权属登记、使用情况在合同签订后均未发生变化,只是由被告王振强将该车抵押给海通恒信租赁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整个过程中,仅仅是资金的流动,即款项从海通恒信租赁公司转入原告荣光金融公司,然后由原告荣光金融公司转入被告王振强账户。故海通恒信租赁公司与被告王振强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荣光金融公司向被告王振强追偿本金及利息应以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范围为限。在主合同债权数额未确定的情况下,本案缺乏判决的事实基础,不具备可判决性,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荣光金融公司可在海通恒信租赁公司与被告王振强之间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明确后,再行主张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荣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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