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营业场所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138号。
负责人:胡显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华、陈煜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灶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与被告罗灶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灶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信用卡申领时间及卡号: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被告名下案涉信用卡开户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卡号62×××04。
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等约定情况:1.乙方(被告)消费交易的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乙方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月结欠款,则无须支付交易消费的利息。否则,须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全部交易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乙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2.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利息收费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10元。乙方使用信用卡须按甲方公布的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利息、预借现金手续费、溢缴卡款领回手续费、境外查询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挂失费含换卡、调阅签购单手续费、账单补制手续费、快递费、快速发卡服务费、分期业务手续费等),相关费用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分期业务手续费,手续费按分期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不同类型、不同期数收费标准不同,可选择一次性支付或按月支付,如提前还款须一次性收取剩余期数手续费。
三、被告欠款情况:原告主张,截至2020年12月22日,欠本金7797.31元、利息962.48元、违约金868.14元。
四、其他事实: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截至2020年12月22日的各项信用卡欠款;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后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截至2020年12月22日所欠本金、利息的数额,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数额予以采信。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于被告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原告应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不能证明其自2017年1月1日后收取违约金经双方合意,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后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灶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797.31元、利息(截至2020年12月22日为962.48元,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负担2元,被告罗灶英负担23元。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