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伽师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伽师县古宰尓东路17号1栋住宅楼负一层第七间商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揽胜东街7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揽胜东街79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潮,新疆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腾某,男,****年**月**日出生,个体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震,乌鲁木齐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伽师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新疆某有限公司、腾某、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伽师县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伽师县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67,455元,资金占用损失8,377.2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合计175,83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1,25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187,082.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承建伽师县某项目,原告为被告项目工地运送砂石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运输供应全部砂石料,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运费。2021年2月4日,被告项目经理腾某及其代理人刘某与原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自2021年2月4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2万元整,2021年6月10日之前结清全部欠款(期间被告某仅向原告偿还5,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运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根据原告陈述的腾某、刘某没有我公司的授权签订还款协议并不代表我公司。原告是为腾某运输砂石料,并不给我公司运输砂石料。所以,原告与腾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与腾某协商,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187,082.2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我觉得本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本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滕某不是本公司的项目经理,本公司与原告方没有签订任何债务凭证。2.原告在起诉书中没有列出任何责任。起诉书所陈诉的事实均是滕某与原告签订的欠条凭证。事实部分没有本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3.同意第一被告答辩的起诉书对被告方承担责任的依据不明确。4.原告方起诉的利息及律师费用本公司认为利率过高,律师费与新疆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约定。新疆某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         被告刘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刘某不予承担任何责任,刘某是滕某的委托代理人2.原告陈述的律师费与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腾某、刘某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伽师县某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伽师县某有限公司(法人:宋某)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给工程承包方:新疆某有限公司伽师县某工程内部管网14标,项目负责人:腾某,(身份证:XXX),经腾某的同意委托刘某为代理人(刘某身份证:XXX)提供工程沙石料运输截止签订此欠条,尚欠172,455元整,(壹拾柒万贰仟肆佰伍拾伍元整)。经宋某与腾某、刘某协商确定:限定每月支付2万元整,期间如有大款项进账必须一次性付清最后的期限在2021年6月10日前结清欠款。经双方约定:如未按规定时间付清欠款,将向宋某付(2020年6月份-2021年6月份)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诉讼费及欠款人产生的利息)所有费用两人均承担一半,签名腾某,刘某。期间,腾学明向宋某给了5,0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运输款。        

本院认为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的运输费由谁来承担;二是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和支付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是本案的运输费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原告认为,经法庭调查内容来看,由于涉案工程由新疆某集团承建,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新疆某有限公司,但新疆某有限公司对外仍以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名义施工,并且在伽师县某局领取工程款时也以新疆某集团的名义领取。原告在供货时并不知晓新疆某集团与新疆某有限公司和腾某、刘某的分包关系,将砂石料送到新疆某集团的工地,且全部用于新疆某集团承建工程。被告新疆某集团与新疆某有限公司认为,运输费应当被告腾某与刘某来支付,被告刘某认为她是腾某的代理人,应由腾某来支付。被告刘某认为,刘某不予承担任何责任,刘某是滕某的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明”,“结算单”,“代付农民工工资记录”以及“欠条”等证据及合同的相对性来看,被告新疆某集团、新疆某有限公司与伽师县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关系,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新疆某集团、新疆某有限公司欠原告伽师县某有限公司的运输费。被告刘某虽说被告腾某的代理人,但被告刘某、滕某之间没有授权委托书,也没有证据证明。通过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欠条》原件可以看出,该欠条由被告刘某、滕某签署,且确认了尚欠172,455元整运输费用未支付,且证据时间来看“欠条”的时间是靠后,予以认定被告腾某和刘某欠原告伽师县某有限公司的运输费。由此予以认定,被告腾某、刘某与原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于2021年2月4日之后,被告腾某向原告伽师县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支付了5,000元的运输费,本案的剩余运输费167,455元应当由腾某与刘某来承担。         二是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和支付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和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运输费用,故给伽师县某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腾某与刘某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应付资金占用损失8,377.2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及律师费11,25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2020年6月份-2021年6月份)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诉讼费及欠款人产生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8,377.2元(2020年6月-2021年4月)及律师费11,25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运输砂石料,双方之间已经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因此,被告腾某与被告刘某按照“欠条”内容陈述所有费用两人均一半,运输费167,455元,资金占用损失8,377.2元,律师费11,250元,共计187,082.2元,按照“欠条”内容来确定由被告腾学明承担93,541.1元,由被告刘佳93,541.1元。被告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当缺席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新疆某集团与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的责任,因此,新疆某集团与新疆宏泰某有限公司不予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输费,资金占用损失及律师代理费,共计93,541.1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输费,资金占用损失及律师代理费,共计93,54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伽师县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1.64元,减半收取计2,020.82元,由被告腾学明负担1,010.41元,由被告刘佳承担1,01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米热班·图尔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艾力江·沙吾提 书记员    吾热亚提·毛拉沙依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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