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彦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佳、李先春因与被上诉人彭彦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180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佳、李先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彦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彭彦彰向李佳、李先春出借的30000元涉嫌高利贷。李佳、李先春向彭彦彰出具的《借条》隐瞒了是扣除砍头息4500元、部分转账支付的方式出借款项,并以亲自收以现金方式收取、指定候庆、李德军分别以转账、现金方式代为收取出借款的事实,以致其以该《借条》诉讼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却将双方陈述和辩解及李佳、李先春提供的彭彦彰出具的收到现金12000元的《收条》证实的事实,以彭彦彰自认已归还借款12000元、否定指定代收人代收事实来认定李佳、李先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彭彦彰当日以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李佳、李先春的借款仅为人民币25,500元……庭审中,彭彦彰认可已经归还的借款为人民币12,000元,应当确认李佳、李先春实际尚欠彭彦彰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500元(25,500元-12,000元)”,一审判决却以彭彦彰否认为由,忽视对彭彦彰指定候庆以转账方式、李德军以现金方式代收出借款事实的审查,实质是放任彭彦彰放高利贷的违法行为。李佳、李先春已累计归还本息48200元,超付借款本息20375.45元。彭彦彰向李佳、李先春出借款已全部归还完毕。一审判决诉讼费负担处理不当。彭彦彰一审主张李佳、李先春支付借款本息41700元,一审判决确认李佳、李先春支付其借款13500元,李佳、李先春按原判承担的给付数额占其诉讼标的32.4%,彭彦彰的败诉率67.4%,但是原判却将本案诉讼费422元全部判决给李佳、李先春负担,有违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彭彦彰辩称,李佳、李先春主张的候庆、李德军代收还款不是事实,彭彦彰没有委托任何人代收款项也没有转让过债权,李佳、李先春主张的向候庆、李德军支付款项的事情彭彦彰不清楚,彭彦彰向李佳、李先春出借款项,没有高利贷的情况,李佳、李先春是因为做手机的生意向彭彦彰借款的,分两次25500元和4500元交付的借款。请求驳回李佳、李先春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彭彦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佳、李先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佳、李先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日,李佳、李先春因急需资金向彭彦彰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彦彰现金叁万元(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借款人李佳、李先春。彭彦彰当日以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李佳、李先春借款人民币25,500元。

庭审中,彭彦彰自认李佳、李先春已归还借款12,000元。

该笔借款到期后,彭彦彰以李佳、李先春未归还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审理,在案证据已经充分印证了彭彦彰向李佳、李先春支付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未违反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应予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的具体金额。为此,一审法院综合评析如下,首先,在案证据显示李佳、李先春向彭彦彰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彭彦彰当日以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李佳、李先春的借款仅为人民币25,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应当确认涉案借款实际本金为人民币25,500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佳、李先春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高利贷并已经全部归还完毕的事实,故其抗辩的理由同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彭彦彰认可已经归还的借款为人民币12,000元,应当确认李佳、李先春实际尚欠彭彦彰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500元(25,500元-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佳、李先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彭彦彰借款人民币13,500元;二、驳回彭彦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由李佳、李先春负担,此款彭彦彰已缴纳,在本案执行时由李佳、李先春一并支付给彭彦彰。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李佳、李先春称候庆(案外人)、李德军(案外人)收取了李佳、李先春362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到银行卡和现金方式支付的,其中现金向李德军支付的是14000元,李德军还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院查明

本案中,李佳、李先春与彭彦彰对借款本金为25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李佳、李先春上诉认为已偿还全部借款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李佳、李先春虽然主张按彭彦彰的指示向其代收人(案外人)候庆、李德军先后以转账、现金方式累计支付36200元,该借贷之债已全部归还完毕,但是李佳、李先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彭彦彰指示或者同意李佳、李先春将该36200元转账或现金支付给案外人候庆、李德军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佳、李先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佳、李先春应当承担偿还彭彦彰13500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李佳、李先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诉人李佳、李先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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