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吉,男,****年**月**日出生,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吉然什姐,女,****年**月**日出生,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才仁东德布,男,****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红(又名那永红),男,****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乔吉、张吉然什姐、才仁东德布因与被申请人永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终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乔吉、张吉然什姐、才仁东德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为案涉草场的日常经营管理者,征地补偿款应向其倾斜,适当多分,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本案系因草原征地补偿款和生态奖补资金分配产生的纠纷,国家生态奖补资金是按草原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人数发放,草原征地补偿款是因国家征用青海省德令哈市蓄集乡陶斯图村(以下简称陶斯图村)集体草场而进行的补偿,所有补偿款由该村31户人家平均分配,并非给承包牧户的草场补偿,不存在日常维护管理的情形。二、再审申请人以及案外人南虹,乌兰巴特尔与被申请人及已故父母,在1984年包产到户时,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位于陶斯图村一社的草场及牲畜。2018年,再审申请人就2018年以前的草原征地补偿款向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才得知在新一轮草场承包合同签订时,被申请人伙同村干部在其他家庭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立为户主,并将其非农户口的子女纳入草原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使其子女既以城镇户口享受低保,又以草原承包经营权共有人领取草原生态奖补资金。当年,再审申请人对于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8)青280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申请人在2018年之前是草场的管理经营者,分割草原征地补偿款中应适当多分不服,上诉至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但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因再审申请人误以为再审申请时效为2年,而错过再审申请,现一、二审法院又以同样理由向被申请人倾斜。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若把由牧业生产所产生的收益也相应的分给再审申请人,那所有的补偿款应该向被申请人倾斜,但被申请人没有这么做。难道再审申请人非但不能享有自己合法权益,每年还要向被申请人支付管理费用吗早在第一次草原征地补偿款发放时,再审申请人就提出与被申请人进行草场、牲畜分割,但其不同意,一直未能分割,最后被申请人仅给再审申请人30000元,并承诺今后的补偿款会和再审申请人平分,但事实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承诺。再审申请人在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8)青2802民初600号一案中,主张自己的草场及牲畜,但法院以不属同案为由驳回,后再审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及陶斯图村村民委员会、青海省德令哈市蓄集乡人民政府、青海省德令哈市土地仲裁委提出分草场、牲畜一事,皆因被申请人不同意以及青海省德令哈市土地仲裁委裁定不属于土地仲裁委受理范围而作罢。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并不想将自己的草原经营管理权交给被申请人,而是被申请人为了想多分得征地补偿款,非要经营管理再审申请人的草场、牲畜,现请被申请人把国家承包给再审申请人的草场、牲畜还给再审申请人,不然征地补偿款应向被申请人倾斜的理由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再审申请事由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1995年10月25日,青海省德令哈市农牧局根据1994年3至4月调查情况,对以被申请人为一户的草场进行了使用权登记。201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承包草原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那永红(又名永红)、乔吉、吉热期、才仁东德布、南红、乌兰巴特尔、根登加、根登苏仁共计8人。2012年12月11日,青海省德令哈市蓄集乡陶斯图村村委会将草原4块13002亩承包给永红1户,承包期为冬春草场从1996年4月19日起至2046年4月19日止,夏秋草场从2002年7月21日起至2052年7月21日止。2011年至2017年,被申请人在村委会领取各项补贴562925.83元,2011年至2018年,被申请人在国土资源局领取各项补偿款1235204.57元。对于2011年至2018年的各项补偿费用,经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青280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申请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各项草原补偿费共计539439元;二、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不服上诉,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3月24日作出(2019)青28民终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再审申请。对此,再审申请人提出以为再审申请时效为2年,而错过了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再审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草原赔偿款359920.12元(包括2018年牧民奖励资金72161.34元、2019年牧民奖励资金72161.34元、2019年度征地补偿共计815464.31元,以上合计959786.99元,应分得959786.99÷8×3=359920.12元),系基于同宗地块,同一事实,仅是主张期间、数额存在差异,一审法院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2018年至2019年由被申请人领取或已发放但尚未领取的各项费用959786.99元的事实,全案考虑,判决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各项草原补偿费314920.12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乔吉、张吉然什姐、才仁东德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乔吉、张吉然什姐、才仁东德布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鸿 审判员 吉素梅 审判员 王 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铁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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