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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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万达,男,汉族,电业局职工,住同江市。

被告:同江市青河镇东利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立振,男,村书记,住同江市青河镇东利村。

审理经过

原告全万达与被告同江市青河镇东利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江市青河镇东利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钩机费用61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同江市青河镇东利村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会议,于2018年5月16日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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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签订《钩机使用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钩机一台用于清理路边沟、修理田间道,使用期限为2018年5月16日-2018年7月18日共计270小时25分钟,双方约定钩机费用为每小时300元,共计811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8月份给付原告钩机费用20000元,尚欠61125元今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钩机使用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同江市青河镇东利村使用原告钩机清理路边沟、修理田间道,约定钩机费用每小时300元,使用时间为270小时25分钟,共计费用81125元,由村长林海峰签字、书记王立振盖章;证据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活已经干完,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的确认,并且核实了实际的工时和最后的钱数,确认先给付了20000元,余款61125元未给付。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钩机使用时间、价款及合同双方都已明确约定,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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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钩机使用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钩机一台用于清理路边沟、修理田间道。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2018年5月16日-2018年7月18日共计270小时25分钟,钩机费用为每小时300元。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7月19日经结算,使用费用共计81125元,并再次签订了《钩机使用合同》。被告于2019年8月份给付原告钩机费用20000元,尚欠61125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并签订《钩机使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全万达向被告提供了钩机,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提供劳务,已完成合同的相对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钩机费用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同江市青河镇东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全万达钩机费用61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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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同江市青河镇东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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