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开原市鹏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老城街线河社区二委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敬,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梅河口曙光农牧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开发区慧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家芹,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开原市鹏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与被告梅河口曙光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农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光农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54749.36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中包含财产保全费4294元,保全保险费1509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互为生意合作伙伴,原告为被告供应彩色内包装袋、垫片、简袋、方袋等塑料包装物,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19年12月末拖欠原告货款额度不能超过50万,但被告于2019年3月5日向原告给付4万元货款后,再未兑现还款计划,即截止2019年3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54749.3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曙光农牧公司未到庭答辩。 鹏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询证函、还款计划、曙光农牧公司现金日记账复印件、出库单175张。曙光农牧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鹏达公司提供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鹏达公司与曙光农牧公司在生意上有合作,鹏达公司为曙光农牧公司供应彩色内包装袋、垫片、简袋、方袋等塑料包装物。鹏达公司将塑料包装物包给昌图县八面城镇沈昌塑料厂进行生产供货。2017年3月15日,曙光农牧公司给昌图县八面城镇沈昌塑料厂出具询证函,内容为“截止日期,2016年12月31日本公司应付账款899464.96元”。2019年1月,曙光农牧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约定在2019年1月份开始,至2019年12月末每月多还款5万元,直至将鹏达公司账款压缩至50万元人民币。截止至2019年3月15日,曙光农牧公司共拖欠鹏达公司货款754749.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鹏达公司与曙光农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曙光农牧公司未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进行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鹏达公司要求曙光农牧公司给付尚欠货款754749.3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鹏达公司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梅河口曙光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开原市鹏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货款754749.36元; 二、驳回原告开原市鹏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294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509.50元,合计11477.50元由被告梅河口曙光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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