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思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忠,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焦岗湖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98954497M。

法定代表人:殷光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国,安徽从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思泽诉被告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2019年10月17日,本院做出(2019)皖0421民初10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处理。2019年11月12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报请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9年12月3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皖04民辖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思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忠,被告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思泽,被告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光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思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程思泽4450000元及利息1001700元(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以本金4000000元为本金,按日息0.000175计算),合计5451700元,后续利息按日息0.000175计算至4000000元还清为止;2.要求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44000元。事实和理由:因淮南金地海顿酒店有限公司、殷光衡向程思泽借款用于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建设,借款后淮南金地海顿酒店有限公司、殷光衡未能按时偿还。2015年,程思泽起诉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形成(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81号民事调解书。后淮南金地海顿酒店有限公司、殷光衡未能按时履行调解书的义务,程思泽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8月24日,程思泽、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殷光衡经协商达成《协议书》,约定了殷光衡向程思泽偿还借款的时间和数额,并由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现殷光衡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对程思泽进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辩称,1.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就直接为股东提供担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司法解释也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协议书不是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是无效协议;2.4800000元应当认定是高利转贷款,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3.程思泽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淮南金地海顿酒店有限公司分向程思泽借款并出具借条,殷光衡提供担保,后淮南金地海顿酒店有限公司尚欠程思泽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合计4800000元。2015年,程思泽起诉淮南金地海顿酒店有限公司和殷光衡民间借贷纠纷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形成(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部分载明:“2013年10月21日,借款人淮南金地海顿酒店有限公司给程思泽出具借条,担保人殷光衡在借条担保人位置签名,借条内容为“今淮南金地海顿酒店有限公司借到程思泽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借用时间为贰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每月20日前支付,每月利率为4%,每月利息为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款,如不按约定日期还款付息,违约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罚息。淮南金地海顿酒店有限公司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要求将本借款叁佰万元转入徽商银行龙湖支行淮南金地海顿酒店有限公司账户(账户号:1860××××5171)。同时,殷光衡愿意为本笔借款本息归还提供担保,并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而造成的违约责任。特立此据,以此为证。”同日,程思泽通过徽商银行淮南国庆中路支行将3000000元转入淮南金地海顿酒店有限公司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淮南金地海顿酒店有限公司欠原告程思泽借款本息合计4800000元,被告淮南金地海顿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光衡共同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程思泽60万元,之后每月15日之前偿还60万元,至2016年1月15日之前归还全部欠款,如其中一笔不能按期履行还款,则原告程思泽可申请执行全部剩余债权;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再无其它争议。案件受理费45200元,减半收取为22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淮南金地海顿酒店有限公司和殷光衡共同承担。”淮南金地海顿酒店有限公司、殷光衡未能按时履行民事调解书的义务,程思泽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5)田执字第602号。在执行过程中,程思泽、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殷光衡经协商达成协议书,约定了偿还借款事项,并由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协议书部分载明:“协议书甲方:程思泽身份证号码:340403196105××××乙方:殷光衡身份证号码:34040319550××××41X丙方: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98954497M。……四、因丙方已与央视签署共建微电影小镇协议,并正在推进中,本项目合作资金一旦到位,乙丙方同意将首先用于归还甲方资金。同时丙方同意为淮南金地海顿酒店有限公司、乙方偿还甲方肆佰捌拾万元整及利息(应付利息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1日做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81号民事调解书计算)提供担保。五、如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任何一笔款项,甲方都有权继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全部债务,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乙丙方承担。”2018年8月24日,殷光衡偿还程思泽借款本金200000元,2018年9月14日,金霞通过银行汇款淮南市泽丰家具有限公司100000元,业务委托书中用途一栏载明“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还款”。2018年10月8日,金霞通过银行汇款淮南市泽丰家具有限公司57000元,业务委托书中用途一栏载明“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律师等费用”,2018年10月11日,金霞通过银行汇款淮南市泽丰家具有限公司600元,电汇凭证(回单)中用途一栏载明“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律师费”,2018年11月14日,金霞通过银行汇款淮南市泽丰家具有限公司50000元,附言一栏载明“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转款”。程思泽对上述还款事实表示认可,程思泽系淮南市泽丰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程思泽犯高利转贷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皖0403刑初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程思泽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25日以(2018)皖04刑终26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8)皖0403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皖0403刑初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思泽不服,提出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皖04刑终3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书中部分载明:“2013年10月21日,程思泽将其中的300万元以月息4%借给金地海顿公司使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金地海顿公司给程思泽出具借条一份。程思泽指使其会计鲍广金于2013年10月21日将300万元转至金地海顿公司账户。银行贷款利率为月息7‰,即二个月的银行利息为42000元,程思泽收到借款人支付的利息为24万元,实际获利19.8万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11月13日、12月10日金地海顿公司从程思泽处借款合计1300万元,月息4%,殷光衡提供担保。截止2014年11月10日,金地海顿公司尚欠程思泽借款本金400万元,程思泽于2015年3月13日将金地海顿公司、殷光衡诉至本院,要求金地海顿公司给付借款本金4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80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程思泽与金地海顿公司、殷光衡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金地海顿公司欠程思泽借款本息合计480万元,由金地海顿公司与殷光衡共同分期偿还……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鲍广金提供的关于殷光衡借款情况说明证实,程思泽通过诉讼要求确认金地海顿公司尚欠其本金400万和利息80万未付,反证了金地海顿公司已经归还涉案300万借款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殷光衡向程思泽支付了该300万元借款利息共计24万,程思泽转贷获利19.8万的事实。”2019年1月11日,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安徽增值锐普通发票,发票载明鉴证咨询服务律师费价税合计4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淮南金地海顿酒店有限公司、殷光衡未能按时履行民事调解书的义务,程思泽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程思泽、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殷光衡经协商达成协议书,约定了偿还借款事项,并由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后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与殷光衡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程思泽起诉至本院要求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协议书中约定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同意为淮南金地海顿酒店有限公司、殷光衡偿还程思泽480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且程思泽有权要求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全部债务,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殷光衡、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承担,故程思泽要求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律师费用44000有票据证实,且协议书中对律师的承担有约定,故程思泽要求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4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利息为1642145元(2015年5月16日至2018年8月24日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175%计为837200元,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4月15日以38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175%计为154945元,加上800000元扣除150000元),后续利息以38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175%从2019年4月16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辩称4800000元涉嫌高利转贷款,因2013年10月21日、11月13日、12月10日金地海顿公司从程思泽处借款合计13000000元,其中2013年10月21日借款3000000元涉嫌高利转贷款,但截止2014年11月10日,金地海顿公司尚欠程思泽借款本金4000000元,综合考虑借款的时间金额与尚欠款项的金额,同时程思泽通过诉讼要求确认金地海顿公司尚欠其本金4000000和利息800000元未付,反证了金地海顿公司已经归还涉案3000000借款利息的事实,故4800000元中不包含高利转贷款,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还辩称,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殷光衡在签订协议时被强迫,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观点,故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的辩称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程思泽本金3800000元,利息1642145元,合计5442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后续利息以本金38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175%从2019年4月16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程思泽律师费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程思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70元,由被告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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