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切某,文盲或半文盲,公民身份号×××,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住河南蒙古族自治县。2021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县公安局看守所。有前科。
审理经过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一部刑诉〔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切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拉加才让、检察官助理才旦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2日,被告人切某以赴河南县宁木特镇要账为由,租赁马某某某的货车至河南县宁木特镇宁木特村,并承诺支付租车费1300元至2000元,经马某某某同意后,次日凌晨二人到达河南县宁木特镇,被告人切某让马某某某路边等候,自己拿着事先准备好的绳子下车,步行到达事先踩好点的公保家牛圈中,用绳子栓住牛圈里的三头母牛,将三头母牛赶至马某某某货车旁,谎称没要到钱,对方以三头牛抵债,马某某某信以为真,二人合力将切某盗得的三头牛赶入车厢内,并用篷布将车厢内的三头牛盖住,随后开车原路返回途中,被宁木特村村民发现拦住后报警,并抓获。
经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头母牛总价值为人民币15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5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切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切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被害人公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涉案银色货车1辆(×××)、黑白相间绳索1条、篷布一块;证人马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相,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切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5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切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车辆及行驶证,公诉机关未提出处置建议,该车辆所有人为马木海买子,应返还给车辆所有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01月04日起至2022年03月03日止)。
二、作案工具绳索一条、篷布1张予以没收,留作证据保存。
三、随案移送的五菱牌银色货车(×××)一辆及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