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有馨(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宁市。

被告:莫国玲(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有馨与被告莫国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审查,原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35245元,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进行调查,调查中原告向法庭陈述其在案涉工程地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博雅金融广场安排工人做土建和砌砖工作,向被告索要的也并非自己的工资,是其他农民工工资。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往来资料显示,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实则为博雅金融广场地下室砌柱、抹灰工程项下的劳务施工工程款,并非原告诉称劳务费,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且在法院调查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所在地为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博雅金融广场。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博雅金融广场,故本案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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