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巫山县庆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庙宇镇庆上村五组(唐军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MA600BBT5K。

法定代表人:李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系一般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告:重庆中易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庙宇镇庆上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LNTG6C。

法定代表人:王洪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芝燕(系特别授权),女,重庆中易采工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潘文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俪莹(系特别授权),重庆华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菊(系特别授权),重庆华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巫山县庆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隆公司”)与被告重庆中易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采公司”)、潘文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庆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中易采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钢城支行账号3107140104001XXXX中的存款5680000元进行诉讼财产保全。经本院审查,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渝0237民初30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渝0237执保197号执行裁定书,并予以执行。2020年10月10日,原告庆隆公司和被告中易采公司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1个月并延期开庭,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10月28日,原告庆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潘文忠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庆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任连辉、被告中易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芝燕、被告潘文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俪莹、黄明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被告中易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斌、被告潘文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俪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庆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易采公司支付原告庆隆公司货车租赁价款56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易采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决被告中易采公司、潘文忠支付原告庆隆公司货车租赁价款5680000元;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本案保全费用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中易采公司、潘文忠承担;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中易采公司、潘文忠支付原告财产保全保险费856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为解决其位于巫山县庙宇镇庆尚村四组采石场所产石料的运输问题,邀请原告购买20台自卸货车承运其生产的石料,原告庚即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20台。2018年10月开始,20台货车进入被告采石厂承运其所生产的石料。原、被告商定的运输方案为:被告采用裸车租赁方式租赁原告的货车,租赁单价为28000元/月/台,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价款实行按月支付,其中包括被告按期代原告偿还每台货车每月所应支付的按揭贷款13000元,20台货车的驾驶员工资、燃油、维修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处于正常生产阶段,20台货车持续运输被告生产的石料。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每月仅实际支付租赁价款13000元(用于偿还每台货车每月所应偿还的按揭贷款)。2019年1月至今,被告仅按照28000元/月/台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租赁价款,其余租赁价款至今尚未支付。2019年6月至今,被告因自身原因,其所经营的采石厂停产。被告停产后,既拒不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正常承运期间尚下欠的租赁价款,也拒不支付2019年6月停运之后剩余租赁期间所对应的租赁价款。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致使原告无力偿还货车按揭贷款,导致货车按揭贷款单位向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20台货车已于2020年7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扣押,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自2018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裸车租赁关系,租赁标的物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20台货车,租赁单价为28000元/月/台,租赁期限为三年。在三年租赁期内,被告均应按照28000元/月/台支付裸车租赁价款。考虑到被告所经营的采石厂自2019年6月停产,原告暂且主张:被告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实际使用租赁车辆期间,按照约定的28000元/月/台向原告全额支付裸车租赁价款;自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虽然被告因其采石厂停产而停止使用货车,但20台货运车辆全部停放在被告厂区,由被告统一管理,被告拒不支付租赁价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实际损失,原告暂且按照140000元/月/合向被告主张货车租赁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的租赁价款,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但保留与此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杈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望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中易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第一、原告庆隆公司与被告中易采公司从来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任何的书面合同提供,严重违背了常理,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中易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中易采公司从不知晓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庆隆公司与被告中易采公司曾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已经支付了运费。后面因为相关原因,原告要求补偿未果,故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原告的货车一直停放在被告重庆中易采工贸有限公司采石场的停车场。

被告潘文忠辩称,第一、被告中易采公司与原告庆隆公司之间曾有运输合同关系。2018年10月起,原告按照每吨7元运输,2019年3月,原告实际控制人表示每吨7元做不了,故从2019年3月起按照每吨10元运输,运输到2019年5月中下旬停产。运费在每月初预付,预付金额不固定,月底结算,多的运费转到下一个月,差的运费补上。原告庆隆公司和被告中易采公司之间的运费已经结清。第二、被告潘文忠不是重庆中易采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重庆中易采工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被告潘文忠的全部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庆隆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主要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中易采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5日,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主要有开采、加工、销售/石灰石、石膏(开采需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加工、销售:石材等,取得了采矿许可证。被告潘文忠原为被告中易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8月14日,被告中易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潘文忠变更为王洪斌。

原告庆隆公司称,原告庆隆公司与被告中易采公司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中易采公司和被告潘文忠称,原告庆隆公司与被告中易采公司系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书面的车辆租赁合同或者运输合同。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保险费8560元、交纳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案涉20台货车现由原告庆隆公司控制。

以上事实,有原告庆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副本)复印件,被告中易采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打印件、采矿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变更情况复印件,冉应成、吴名均、匡燕、赵光伟、黄兴勇的证人证言及律师调查笔录,《关于大溪村道路运输纠纷协调情况的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重庆市国能矿业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20台货车相关评估信息复印件,(2020)渝0237民初30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20)渝0237执保19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车辆租赁合同,双方对车辆的租赁情况、驾驶员工资、租金支付方式及支付情况各执一词。原告为了达到其证明目的,虽然提供了冉应成、吴名均、匡燕、赵光伟、黄兴勇的证人证言、律师调查笔录及重庆市巫山县大溪乡黛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冉应成、匡燕等人联合出具的《关于大溪村道路运输纠纷协调情况的说明》等直接证据,但证人冉应成、吴名均、匡燕、赵光伟均与原告存在工作、雇佣等关系,且证人匡燕、冉应成系原告车辆入股人,冉应成、吴名均、匡燕、赵光伟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冉应成、吴名均、匡燕、赵光伟的证言证明力较低;证人黄兴勇虽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但黄兴勇作为居委会主任,协调了原、被告的矛盾,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却无任何会议记录或者书面协议,有悖于常理,故黄兴勇的证人证言和《关于大溪村道路运输纠纷协调情况的说明》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的依据。另外,原告提交的过磅单/表/明细及运输车次情况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重庆市国能矿业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20台货车相关评估信息等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的依据,证据之间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巫山县庆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60元,减半收取25780元,由原告巫山县庆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巫山县庆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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