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理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楚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魁兴,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理平因与被上诉人王楚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理平、被上诉人王楚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魁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理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何理平无需向王楚权赔偿;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楚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次事件的发生完全是王某兵自身心脏病原因导致,如果他是无病的,就不会跌落,且就算跌落也不会死亡。何理平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首先,根据王楚权在一审时提交的门急诊病历记载的“既往病史:家属代诉几年前有心动过速病史”“诊断:……3、心源性为猝死”及一审庭审中表述王某兵有心脏病史,何理平也见证了三次:1.何理平打了120急救车送王某兵到从化中心医院,医生上车诊断说:这个人没救了不办入院,何理平说几十厘米倒下怎么没救了,医生说这种病几分钟就会没命的,何理平就打110报了警;2.回到太平镇医院,办案民警问王楚权说,你爸有过病史吗,王楚权说爸爸有过心脏病入过医院,当时警察是录像录音的;3.在一审过程中法官问王某兵心脏病住过哪间医院,当时同王楚权坐一起旁边的律师用脚踢了王楚权,王楚权就不敢说那间医院了。由此可见,王某兵的死亡是由于自身心脏病发作才会导致其站不稳从围墙上跌落,加速了他的死亡。其二,王某兵并非直接从2米高的围墙上跌落,而是跌落至旁边距围墙高70厘米的货架上,事后从化区公安来了,刑警队和法医来取证,根据跌落的高度,作为一名身体状况正常的成年人,是具有防御反射反应,跌落的高度也不会造成人直接死亡的后果,正是因为王某兵自身心脏疾病发作才会造成其死亡的后果。最后,根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尸表检验、解剖检验的描述,躯干部、四肢擦伤的面积非常小,胸部解剖显示左前降支中段管壁增厚、质硬、管腔狭窄。由此可见,王某兵因跌落擦伤造成的伤害极小,不至于直接死亡的结果。二、本案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何理平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兵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本身从事建筑装修行业,其在上围墙前没有做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是其对自身生命的漠视。王某兵到何理平家是要拿装修碎料,所以何理平在家做雨栅时就通知王某兵来饮茶,作为家中的客人,没有经主人同意擅自帮忙。最后,即使认定需要何理平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超过20%的赔偿责任。根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王某兵脑干挫伤与自身心脏疾病共同作用引起的死亡,其自身心脏疾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因高坠所致的脑干挫伤造成的损失部分,王某兵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何理平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楚权辩称,1.何理平主张并非雇佣关系不是事实,案发当天及前两天,是何理平要求王某兵去其家里帮忙做雨棚,做到中午时,王某兵从围墙跌落到铁架处,导致头部严重损伤,是致命的损伤。围墙的高度有3米多,何理平作为雇主应该提供搭建雨棚的安全设施或者保护措施,但何理平没有提供。王某兵的死亡原因有鉴定报告可证明,虽王某兵有疾病,但该疾病不足以导致死亡,死亡原因是高空坠落所致。2.关于雇佣关系,雇主需要对雇员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问题,王楚权均有合法依据。若何理平坚持认为本案法律关系错误,建议本案发回重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理平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楚权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何理平向王楚权赔偿死亡赔偿金1301040元;2.判令何理平向王楚权赔偿丧葬费47280元;3.判令何理平向王楚权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1000元;4.判令何理平向王楚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判令何理平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7日11时0分,王某兵参与何理平家里(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连塘村凤二队XX号)雨棚整改施工中,在围墙上意外跌落,昏迷不醒。从化区太平镇中心卫生院接到救护电话后,赶到何理平家中对王楚权进行抢救,但经抢救不治身亡。之后,王楚权、何理平双方对王某兵的死因有异议,由王楚权向一审法院申请死因鉴定,一审法院依法摇珠确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兵符合高坠所致的脑干挫伤与自身心脏疾病共同作用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泰和县老营盘镇五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王某兵父亲王某宽于2003年1月19日去世;王某兵母亲廖某秀于2006年4月去世。王某兵与谢某娣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离婚。 对于王楚权的各项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丧葬费,王楚权主张按2019年广州月平均工资7880元计算6个月为47280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王楚权主张按照2019年广州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5052元/年计算20年为1301040元。何理平认为有农村与城镇的区分。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兵于****年**月**日出生事故,应当按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即为962360元(48118元/年×20年)。 3、家属办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王楚权主张1000元。考虑到王楚权属于本地人,虽不需要住宿,但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实际发生,故对王楚权主张的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楚权主张60000元,一审法院考虑到王某兵的死亡,必然会给王楚权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对王楚权主张的60000元,予以支持。 5、尸体保管费,王楚权主张8260元,何理平不同意支付,认为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一审法院认为尸体保管费因死因不定造成,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王楚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6、鉴定费,王楚权主张10400元,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有发票予以证实,对王楚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王楚权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47280元;2、死亡赔偿金962360元;3、误工费、交通费共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尸体保管费8260元,6、鉴定费10400元。1-6项共计1089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兵参与何理平家里雨棚整改施工(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连塘村凤二队XX号),在围墙上意外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王某兵与何理平是雇佣关系还是帮工人关系的问题,王楚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兵与何理平存在雇佣关系,故王某兵与何理平属于帮工人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王某兵与何理平属于帮工人关系,何理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拒绝王某兵帮工,故何理平应对王某兵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兵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本身从事建筑行业,应充分认识到装修雨棚的风险性仍主动帮工,故死者王某兵对于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兵符合高坠所致的脑干挫伤与自身心脏疾病共同作用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一审法院确认王某兵承担事故的60%的赔偿责任,何理平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王某兵已死亡,王某兵父母已去世,王某兵与廖某娣已离婚,故王楚权作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故何理平应赔偿435720元给王楚权。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何理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435720元给王楚权;二、驳回王楚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2元,由何理平承担3918元,由王楚权承担4824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是何理平与王某兵之间是否属于帮工人关系,以及何理平是否需要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的规定。 关于何理平和王某兵之间的关系问题。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进行帮工。本案中,何理平家里雨棚整改施工,王某兵为何理平整改雨棚的事宜提供帮助。王楚权虽提交王某兵与何理平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但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何理平雇请王某兵安装雨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一审认定何理平与王某兵之间属于帮工人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何理平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王某兵在向何理平提供帮工活动的过程中,在围墙上意外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基于何理平与王某兵属于帮工关系,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理平曾明确拒绝王某兵的帮工,故何理平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王某兵因帮工活动而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发的经过、王某兵的职业等,认定王某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并结合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就王某兵的死亡原因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王某兵符合高坠所致的脑干挫伤与自身心脏疾病共同作用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的鉴定意见,酌定何理平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王某兵自负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何理平主张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理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6元,由上诉人何理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小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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