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现住渭源县。 被告:渭源县强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源县清源镇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3784039690C。 法定代表人:赵建保,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娟娟,系公司职工。 被告:孙立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住临洮县/div>
审理经过
原告朱海军与被告渭源县强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孙立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军、渭源县强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海军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砖款及砂料款8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孙立荣承包了渭源县清源镇阳坡磨小学的厕所改造工程,被告孙立荣与被告强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018年8月30日,被告孙立荣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孙立荣承包的该工程提供砂石料和砖料。2018年9月工程结束,经结算,孙立荣应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8600元。2018年11月22日,孙立荣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强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孙立荣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孙立荣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立荣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及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出具证据欠条、票据,证实被告孙立荣应付原告砖款7000元,砂料款及运费1600元。经质证,被告强盛公司无异议,被告孙立荣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强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出具证据:1.电子回单5份、(2019)甘1123民初2430号、3034号民事判决书2份,证实强盛公司与孙立荣存在挂靠关系及通过转账、代付等形式已付清孙立荣工程款。2.孙立荣与曹义伟结算单1份,证实孙立荣将剩余工程全部转包给曹义伟,强盛公司与曹义伟进行了结算,由强盛公司支付曹义伟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孙立荣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被告强盛公司中标2018年第二批改善贫困地区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清源镇阳坡磨小学建设项目,被告孙立荣挂靠在强盛公司名下,承包该工程实际施工。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立荣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该工地提供砖及砂石。2018年9月底,校园硬化工程结束,原告与孙立荣经结算,砂石料款7000元,砖款及运费1600元。2018年11月22日,孙立荣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海军与被告孙立荣之间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孙立荣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孙立荣给付货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强盛公司给付货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合同以外的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立荣之间达成买卖合同,该合同未涉及其他人,即强盛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对其无约束力,强盛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孙立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朱海军砂石料款7000元、砖款及运费1600元,共计8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立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鹤 人民陪审员 闫粉琴 人民陪审员 骆惠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