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八里支行行长。 被告:王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 被告:彭某(未到庭),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宁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某、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静宁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1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某于2015年4月27日在八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王某借款60000元,2017年4月2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9.976%,按季结息,逾期利率14.96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1300元,共计81300元;被告彭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称,贷款属实,同意还款。
被告辩称
彭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面谈面签影像资料两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王某借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1300元,共计81300元。被告彭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彭某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王某提供借款60000元,借款年利率9.976%,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按季结息,逾期利率14.964%。被告彭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1300元,共计81300元,被告彭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静宁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某、彭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彭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1300元,共计81300元; 二、彭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戴红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芳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