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瑞刚,男,****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被告:阿依先木吐尼牙孜,女,出生于****年**月**日,农民,住新疆沙雅县。
被告:古丽克孜麦麦提,女,出生于****年**月**日,农民,住新疆沙雅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丁瑞刚与被告阿依先木吐尼牙孜、古丽克孜麦麦提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瑞刚、被告阿依先木吐尼牙孜、古丽克孜麦麦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瑞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电动车款3,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7日,被告方在原告处赊购价值3,400.00元的电动车,给付原告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余款3,3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致使原告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古丽克孜麦麦提已将3,300.00元给付原告,原告误认为该款是给付被告古丽克孜麦麦提的丈夫亚森库尔班的欠款,在庭审中亚森库尔班认可被告古丽克孜麦麦提给付。原告丁瑞刚认可被告古丽克孜麦麦提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阿依先木吐尼牙孜、古丽克孜麦麦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瑞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