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秋风,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付义军,男,1970年出生,住平舆县,系原告刘秋风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太和县久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三角元老路口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于丙芝,经理。 住所地:太和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新闻大道20楼。 委托代理人:吕海军、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见永新,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 住所地:阜阳市太和县平安路北侧皖北医院一层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晓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浩,男,1990年出生,住阜阳市颍泉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秋风与被告太和县久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见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秋风、张应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和县久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见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秋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193.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5日5时00分,见永新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在平舆县前岗附近路段时,与刘秋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刘秋风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平舆县交警大队作出第41172342020000161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见永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秋风无责任。皖K×××××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的被保险人太和县久泽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投有保险。为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太和县久泽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涉案主车和挂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和中国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主车)和5万,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精神抚慰金应优先从交强险中扣除;保险公司引用的免责条款不能成立,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如原告没有免赔、拒赔情形,原告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挂车的投保公司应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定。 被告见永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皖K×××××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五万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主挂车承保限额比例进行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5日5时00分,被告见永新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在平舆县前岗附近路段时,与刘秋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刘秋风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平舆县交警大队作出第41172342020000161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见永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秋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损伤、右侧上肢骨折、下肢骨折等,2021年2月5日出院。2021年2月23日,原告因遗留左侧踝关节及肩关节活动受限,为求进一步诊治再次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1年3月11日出院。2021年2月22日,原告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三期进行评定。2021年3月3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需12000元,护理期90日,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另查,皖K×××××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皖K×××××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投有商业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兄妹六人,母亲李维荣(****年**月**日出生)健在。原告夫妇养育两个子女,长女付玉,****年**月**日出生;二女付玉静,****年**月**日出生。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其提出异议的白蛋白医疗费花费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例、司法鉴定书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见永新驾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见永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秋风无责任。肇事车皖K×××××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K×××××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投有商业险(限额5万),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述保险的承保期,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按照100:5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见永新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共计98156.45元(根据平舆县人民医院票据,其他票据因没有相应病例及医嘱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原告****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2021年3月3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计算至2021年3月3日,共计150天,故误工费为14280.96元(34750.34元÷365天×150天);护理费11554.03元(46858元÷365×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50元×139天);交通费2780元(20元×139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20×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女儿付玉静未成年,母亲李维荣未劳动能力又无收入,需要原告抚养,付玉静的抚养费为1032.25元(20644.91×1×10%÷2),李维荣的扶养费为1720.41元(20644.91×5×10%÷6);评估费300元;车损费2952元、拖车费200元;司法鉴定(含检查)费3559.8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31786.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9428.13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费2000元,以上共计129428.13元。原告其余损失102358.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按照100:5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其中的97484.24(102358.45÷105×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承担4874.21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扣除该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16912.37(129428.13+97484.24-10000)元。诉讼中原告以原告出院后用药不合理及为非医保用药为由申请对非医保用药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因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其提出异议的白蛋白医疗费花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且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用药没有认定,故原告申请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6912.3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874.21元。 三、驳回原告刘秋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216元,原告刘秋风承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雷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