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胡家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阜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家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胡家华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0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9月1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7年05月2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05月2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胡家华确有悔改表现,于2021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胡家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家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20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五次。 另查明,该犯有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其狱内月均消费及余额较高,超过规定标准。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励审批表、罪犯大帐消费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家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有财产刑未能履行,其在服刑中消费较高,有一定执行能力,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因该犯系抢劫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家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姚本茹 审 判 员 吴 陶 人民陪审员 杨忠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葛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