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文德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向樱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雅雄,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邝四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卜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柳。

被告:衡阳市灶市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珍,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文德旺诉被告胡雅雄、邝四林、蒋卜金、衡阳市灶市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灶钢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德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林向樱子、被告胡雅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被告邝四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被告蒋卜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柳、被告灶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黄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9643.98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将该项请求金额变更为1098203.98元[医疗费20498.98(被告已支付10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41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4224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6800元、康复费28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183元、鉴定费4200元)];2、被告灶钢公司对本次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被告胡雅雄与被告邝四林(均系不具有用工及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共同承包被告灶钢公司的旧设备拆除项目,原告文德旺经其同乡被告蒋卜金介绍受雇于二被告从事旧钢铁拆除、切割工作。8月2日早上7点多,被告胡雅雄要求原告到厂里来施工,原告在动工之前再三向老板被告胡雅雄确认设备是否已经断电,被告胡雅雄也是再三强调设备已经断电,让原告放心施工。于是,原告遵照老板的要求。谁知刚开始施工,原告左手就被电吸了起来,腹部和腋窝瞬间被电击焦伤,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事故。事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住院4天后被要求必须转到上级医院。2020年8月7日。原告被转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前后历经5次手术,将左手截肢并切除腹部和腋窝被烧死的肌肉后,最终才得以保住生命。前后花费医疗费12万元有余,大部分医疗费用均通过被告胡雅雄转账支付。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6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假肢装配费用评估意见,其左手需安装假肢26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为总价的20%;残肢锁具硅胶套接受腔1具,7000元/具,使用寿命2年;首次安装需住院康复训练20天,陪护1名;维修及安装时需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食宿费用另支付。原告无妻无子,家中总共4兄妹,大哥已去世,小妹已出嫁,本次事故后一直由二哥帮忙照顾;家中还有两位年迈并且体弱多病的父母需长期照看。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靠卖苦力打工为生,收入也仅能勉强支撑平时的生活,没有属于自己的住房也没有任何存款。本次事故的发生,对于这个本就贫苦的家庭来说,是晴天霹雳,更是雪上加霜,当雇主不再继续支付医疗费用后,原告曾一度因为没钱吃饭万般无奈下只能向政府求助。本次事故带来的伤害,不仅是导致原告终身残疾,对于其整个家庭来说,更是无尽的绝望!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沉重打击,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胡雅雄辩称:1、本案应为拆解承揽合同,被告胡雅雄与原告以及被告蒋卜金等签订了合同,约定拆解过程中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并且要求原告购买保险等事宜。被告胡雅雄在本案中无过错、无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雅雄支付了医疗费103000元,原告起诉中已认可;3、被告胡雅雄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邝四林辩称:被告邝四林不是项目的承包人,也不是拆解项目的合伙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不是被告胡雅雄雇请的工作人员;3、原告受伤是因被告灶钢公司的过错造成的,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4、原告诉请不明,诉请第一项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第二项又要求被告灶钢公司连带赔偿,到底如何承担责任,诉请显然不明;5、原告对意外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邝四林的诉请。

被告蒋卜金辩称:1、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蒋卜金的全部诉请,原告起诉被告蒋卜金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2、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被告蒋卜金只是代为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蒋卜金都是同事,同时在工作;3、被告胡雅雄所提供的协议,其中对人身损害责任免除的条款是无效的,依据该协议,我方将另案起诉,要求支付工资;4、事故发生地外面线路均是高压电,且比较凌乱,原告本身又是电击致伤,请法庭依职权追加供电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灶钢公司辩称:被告灶钢公司不是原告所称的拆解项目的发包人,诉状中所称的设备也不是我司的。关于拆解事项,我司没有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交集和沟通。我司对原告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6日,被告胡雅雄为合同甲方,与被告蒋卜金及原告文德旺等六人为合同乙方签订了《拆解合同》,约定:甲方在耒阳市灶市以前的钢铁厂设备拆解承包给乙方,每吨250元,在拆解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甲方要求乙方必须各买一份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蒋卜金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人进行拆解施工。被告胡雅雄向被告蒋卜金支付拆解款后,再由被告蒋卜金向其他人员发放拆解工资。

2020年8月2日上午7点多,原告在锯铁块时,不慎触电,击伤左上肢、腹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上肢、腹部等处高压电电击伤12%II-IV°;2、左上肢骨筋膜室综合征。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5135.4元。按医嘱,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上肢、腹部电击伤III°BSA10%,重度烧伤;2、左上肢毁损伤。2020年9月15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94665.24元。事发后,被告胡雅雄垫付了医疗费103000元。2020年11月2日,原告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1月13作出湘师大司鉴[2020]临鉴字第1183号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1、文德旺本来次事故受伤,构成陆级伤残;2、建议受伤后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3、后续医费用约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2020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长沙曦然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对其假肢装配费用及使用年限进行评估,该公司于11月26日作出评估字20201126号评估意见书,评估结果:1、被评估人文德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6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软性残肢锁具硅胶套接受腔1具,价格为7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文件第26条规定,假肢为受害者终身使用的辅助器具,建议按人均寿命赔偿;3、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需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有父亲文贵宝(****年**月**日出生)与母亲文真文(****年**月**日出生)需依靠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共同赡养。

还查明,被告蒋卜金与原告均不具有电工、焊工施工资质,被告胡雅雄对该情况明知。

上述事实,有陈、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扶养人身份信息、证明;有被告胡雅雄提供的转账记录、事故上报处理记录、拆解合同,经当庭质证属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假肢装配费用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因长沙曦然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微信收款截图,无其他证据佐证工资收入,不予认定。被告蒋卜金提供的微信转账及事故现场照片,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灶钢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与被告胡雅雄陈述事实相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承揽关系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本案中,关于原告参与设备拆解工作是否与被告胡雅雄、邝四林、蒋卜金建立了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被告胡雅雄提供的《设备拆解合同》约定,被告胡雅雄将设备拆解工作以每吨25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蒋卜金及原告文德旺等六人,蒋卜金、文德旺均在合同上签名,故该六人有共同向被告胡雅雄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胡雅雄向蒋卜金、文德旺等六人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且蒋卜金、文德旺的工作时间不受被告胡雅雄控制,双方无人身依附关系,故双方就该项工作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或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蒋卜金同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被告胡雅雄系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并非原告所述受雇于被告蒋卜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损害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日,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以确定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钢铁设备拆解需要用电作业,蒋卜金、文德旺均未取得电工或焊工作业资质,被告胡雅雄却与之签订设备拆解合同,在选任上存在重大过错,作为定作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责任;被告蒋卜金与原告文德旺虽共同为设备拆解项目的承揽人,但蒋卜金作为本次承揽工作的组织者,在明知其本人及文德旺无相应资质且缺乏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仍组织文德旺等人参与施工,其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所从事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却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本身具有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蒋卜金共同承担60%的责任,其中,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蒋卜金承担30%。

被告胡雅雄认可与被告邝四林为借贷关系,非合伙关系;认可被拆除设备的上家为陈美春,双方为厂房买卖关系;被告灶钢公司只是涉案场地的出租人收取场地租金,将场地发租给陈美春建设厂房,并不涉案设备所有人,更不是拆除合同的定作人。结合《拆解合同》的内容及各方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邝四林、灶钢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的损伤不具关联性,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是否需追加供电经营者参加诉讼的问题。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电击伤,各方无异议,但是否为高压电击伤,原告需提供证据以证实。本院当庭反复询问各方当事人:原告是否为高压电所伤?在何地由何组电线击伤?电线管理人、产权人是谁?各被告均表示不知情。原告以受伤后听力智力都已受损,对事发过程不作陈述。但原告在郴州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有自述:“6小时前不慎高压电(380V)至左上肢、腹部烧伤”,患者家属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入院记录中陈述“2020年8月2日早上八点多,患者在锯铁块时,不慎触电(具体电压不详)致伤左上肢、腹部”。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对于是否为高压电击伤陈述不一致。被告蒋卜金申请追加供电经营者,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蒋卜金要求本院依职权追加供电经营者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12800.64元(已实际发生的109800.64元凭医疗费票据确定,后续医疗费3000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60元/天×44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552元的标准计算,为9752元(39552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778元计算,为17389元(34778元/年÷12个月×6个月);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近一年来居住、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6585元计算,为165850元(16585元/年×20年×5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文贵宝(事发时年满67周岁,计算赡养期限13年)、母亲文真文(事发时年满66周岁,计算赡养期限14年),由兄妹三人扶养,该项金额为67383元{[(父14974元/年/3+母14974元/年/3)×13年+(母14974元/年/3×1年]×50%),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9、残疾辅助器具费,定残时原告41周岁,首次配置辅助器具至人均寿命75周岁时止,还需配置9次,共需406800元,其中假肢费用234000元(26000元×9次);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46800元(26000×20%×9次);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126000元(7000元/次×18次);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11、鉴定费、评估费4200元;12、康复费,原告后续安装假肢,住院康复共需100天,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36元,其中护理费为10836(39552元/年÷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60元/天×100天)。上列1-12项合计832450.64元,由被告胡雅雄承担40%计332980.24元(832450.64元×40%),由被告蒋卜金承担30%计249735.2元(832450.64元×30%),原告自行承担30%计249735.2元(832450.64元×30%)。由于被告胡雅雄已先行支付103000元,核减先后,还应赔偿229980.24元。原告要求被告胡雅雄赔偿损失1098203.98元中的332980.24元,要求被告蒋卜金赔偿其中的24973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邝四林、灶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雅雄赔偿原告文德旺的损失229980.24元(已核减先行支付的103000元);

二、被告蒋卜金赔偿原告文德旺的损失249735.2元;

三、驳回原告文德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350311000001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34元,减半收取14517元,由被告胡雅雄负担5807元,被告蒋卜金负担4355元,由原告文德旺负担4355元。原告已垫付10162元,被告胡雅雄、蒋卜金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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