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岩、窦玉玫,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钱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窦玉玫,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唐山市新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1月14日,被告与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由被告认购尚唐国际孔雀台小区2号楼1单元1602号房屋(后更名为世纪瑞庭401楼1单元1602号),并支付首付款13万元,2018剩余购房款已经由原被告双方全部支付。因该房屋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被告名下尚唐国际孔雀台小区2号楼1单元1602号房屋(后更名为世纪瑞庭401楼1单元1602号)。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每平米12000元的价格对房产(91.16平米)进行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辩称,1、案涉房产世纪瑞庭401-1-1602不是原被告婚内财产,是被告离婚后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起诉错误,应驳回起诉。原被告2012年5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全部财产已经进行了处理,双方的离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案涉及房产是案外人马占春购买,该房产不是被告购买,协议离婚时也没有写到离婚协议中,离婚后在2012年底马占春才将案涉房产转让给本案被告,被告在2018年向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了剩余房款。2、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4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案涉房产系被告在离婚后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双方婚后有两处共同房产,第一处在丰润区…归男方所有。第二处在丰润区…归男方所有。四、财产分割:男方在卖出向阳门市后支付女方壹佰万元现金。有一辆别克车,车牌冀B×××××号,归男方所有,在丰润区有一饭店归男方所有。共同存款陆万元归男方所有。五、双方婚后无债权,有壹拾万元债务(欠女方父亲),男女双方各偿还伍万元,无其他任何纠纷…2012年05月23日”。
2019年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钱某向其支付现金100万元。诉讼中,原告王某主张双方协议离婚后共同生活至2019年2月16日,被告钱某主张双方未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经济往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冀0208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65万元。原被告均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冀02民终2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王某于2020年1月2日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尚唐国际孔雀台小区2号楼1单元1602号房屋(后更名为世纪瑞庭401楼1单元1602号)。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被移送至本院。原告主张:案涉房产系被告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购买,当时交了首付款13万元,2018年被告用二人共同的钱交付的购房尾款,并提供房屋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注:与本院调取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致)加以证实,内容为“甲方: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钱某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信”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认购“尚唐国际.孔雀台”小区住宅楼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认购房基本情况:1、乙方自愿前期认购“尚唐国际.孔雀台”小区2号楼1单元1602号房,建筑面积约为91.16平方米(最终以有关部门实际测量为准)。2、本协议中的楼、房号均为暂定号,最终以有关部门命名为准。二、付款方式与价款:1、乙方选择:分期付款2、该套商品房认购单价为4685元/㎡,认购总价款为(大写)肆拾贰万柒仟零捌拾伍元(¥427085)。3、乙方首期支付的认购款为(大写)壹拾叁万整元(¥130000)。三、甲方承诺:1、在乙方交纳认购款后7个月,甲方仍未开工,如乙方需要退房,甲方须将乙方已交付的认购款退还给乙方,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记取利息…六、甲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钱某(签字)2010年1月14日”。被告对此份房屋认购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当时是自己老姨马占春要买房,自己拉着她去的,因为是马占春丈夫的单位团购房,而团购房规定内部职工一人定一套房,所以马占春用自己的身份证又定了一套,钱是马占春出的,当时两套房子她付了228300元。房屋认购协议书上的名不是自己签的,上面的首付款13万元自己没有支付。2012年底马占春急用钱,把上述认购的房子退了。因为当时正搞活动,之前签合同的老客户交35000元就可以把这个房子(案涉房产)锁定,自己就心动了,就交了35000元与大恒房地产公司重新签订了购房协议,又于2018年分两次(一次交了301020元、一次交了95000元)交付了剩余房款396020元,此款与原告王某没有关系。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8日开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8年1月28日缴款单位:钱某401-1-1602收款方式:转存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壹仟零贰拾元正¥431020收款事由:房款加盖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又提交一份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收到钱某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66转入购房款叁拾万壹仟零贰拾元整。我公司于2018年2月3日收到钱某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66转入购房款玖万伍仟元整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21年3月30日”。原告对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认可,认为其中的301020元应为补缴的房款,其中的95000元应为领房时交付的费用(包括大修基金和契税等),并称原告在2018年8月30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即案涉房产尾款支付时原告支付了20万元。被告称此笔20万元与购房尾款无关,转账时间在自己缴纳购房款之后,而95000元是购房款,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标明购房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认购协议书、离婚协议书、(2020)冀02民终232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购买案涉房产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事予以认可,只是双方对购买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的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即2010年1月14日。被告不认可此份认购协议书,称是案外人马占春借用自己的名字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后来在马占春退房后,自己在2012年底(已离婚)与房地产公司重新签订的购房协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认购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房款收据、银行流水、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房款收据综合分析,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28日为被告开具的收据中标明收房款431020元,其中应包含被告2018年1月29日被告支付的301020元,由此推断被告交付的认购首付款的金额应为130000元。被告主张2018年2月3日支付的95000元,亦是剩余购房款,从而首付款应为35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笔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在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半的份额,即65000元。
原被告二人曾在离婚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期间双方有经济往来,但就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数额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称被告在2018年支付剩余房款的钱是共同经营饭店挣的,2018年8月30日转给被告的20万元用于支付剩余房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此笔20万元的支付时间在被告交付剩余房款之后。被告在2018年1月支付剩余购房款系从被告银行账户支出,而原告在双方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未能证明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来源系双方的共同所得收入。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房产价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均承认此前没有就案涉房产提到过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此,对被告所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共同财产折价款6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141元,由被告钱某负担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