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某,男,1986年8月30 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明,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西路x号太湖明珠城香湖苑x幢向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不动产权归我所有;2、刘某配合我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我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刘某于2015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全款购买x号房屋,双方于2019年7月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x号房屋归我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我承担。现涉案房屋已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根据魏某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合同编号为苏房商吴江合同x的《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对其陈述的与刘某的婚姻状况以及购买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魏某未就其所称现已可以办理x号房屋所有权证提供证据。
另,合同编号为苏房商吴江合同x的《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魏某、刘某与苏州新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魏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x号房屋。双方于2019年7月3日登记离婚时协议约定x号房屋归魏某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魏某承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因魏某未就其所称现已可以办理x号房屋所有权证提供证据,故其要求直接认定x号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离婚协议关于x号房屋的约定,本院认为合同编号为苏房商吴江合同x的《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魏某享有,待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魏某所有,刘某应配合魏某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因此发生的税费应由魏某负担。魏某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不持异议。
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魏某、刘某与苏州新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苏房商吴江合同x的《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由魏某享有;
二、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西路x号太湖明珠城香湖苑x幢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下发后,该房屋归魏某所有,刘某应配合魏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因此发生的税费由魏某负担;
三、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告费260元,(魏某已预交),由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5866元,由魏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李宏宇
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 六 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董 玫